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測現場照片」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健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
明,並提出上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
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情
節、罪名均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並未因而心生警惕,顯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查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
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
竟於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對道路交通安
全危害甚鉅,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
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
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本案為被告第
4次犯酒駕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13號
  被   告 吳健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徒刑部分於民國109
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4日
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和路與中正路口時
,因違規停車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48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
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
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4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
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
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
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