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4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元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元祺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李美麗,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
九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學五十八街口時,本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
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而貿然前行,適郭俞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大學五十八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亦疏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竟以50公里/小時
之車速超速行駛,致二車發生碰撞,致郭俞辰受有左胸挫傷
併第6,7,8,9肋骨骨折併血胸、雙側肺挫傷及肺出血及肺動
脈栓塞、左腿脛骨腓骨骨折、左前額3公分撕裂傷、臉部,
雙手,雙膝,右足擦傷及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元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俞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駕籍查詢清
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
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
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按
,是其依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
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又上開路口未設置交通號誌,案發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有前開調查
報告表㈠、路口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行經肇事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未暫停讓其右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而貿然駛入肇
事路口,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
左胸挫傷併第6,7,8,9肋骨骨折併血胸、雙側肺挫傷及肺出
血及肺動脈栓塞、左腿脛骨腓骨骨折、左前額3公分撕裂傷
、臉部,雙手,雙膝,右足擦傷及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
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無號誌路口超速,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13年6月
25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上開專業機關之意見與本院見解
相同,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無訛。至告訴人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超速等情,雖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然
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
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
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行
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情節,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另因金額差距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共識,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
事故同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超速之過失等情;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機車修理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元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元祺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李美麗,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
九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學五十八街口時,本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
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而貿然前行,適郭俞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大學五十八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亦疏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竟以50公里/小時
之車速超速行駛,致二車發生碰撞,致郭俞辰受有左胸挫傷
併第6,7,8,9肋骨骨折併血胸、雙側肺挫傷及肺出血及肺動
脈栓塞、左腿脛骨腓骨骨折、左前額3公分撕裂傷、臉部,
雙手,雙膝,右足擦傷及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元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俞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駕籍查詢清
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
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
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按
,是其依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
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又上開路口未設置交通號誌,案發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有前開調查
報告表㈠、路口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行經肇事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未暫停讓其右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而貿然駛入肇
事路口,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
左胸挫傷併第6,7,8,9肋骨骨折併血胸、雙側肺挫傷及肺出
血及肺動脈栓塞、左腿脛骨腓骨骨折、左前額3公分撕裂傷
、臉部,雙手,雙膝,右足擦傷及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
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無號誌路口超速,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13年6月
25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上開專業機關之意見與本院見解
相同,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無訛。至告訴人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超速等情,雖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然
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
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
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行
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情節,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另因金額差距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共識,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
事故同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超速之過失等情;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機車修理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