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7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毓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毓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
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
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唐毓洧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73頁),對此規
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
可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其未減慢車速以隨時準備停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
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王啟軒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側腹
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於行經本案交岔路
時,雖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
行之過失,且亦為本案肇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
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
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未能善盡
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
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達成
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附卷可考,迄今未能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衡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3號
  被   告 唐毓洧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毓洧於民國112年6月2日1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健民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健民街4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設有減速慢行標線(慢字)之路段,應依指示行駛,且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續行;適有王啟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健民街4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
行,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啟軒人
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側腹擦傷、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王啟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唐毓洧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啟軒於警詢之指訴。
㈢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
書3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2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
照片9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