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15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0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雨於民國113年3月22日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工地
內飲用啤酒後,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7時55分許,自橋頭火車站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林國雨騎乘電動二輪車行經高雄
市橋頭區糖北路與站前街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經警
發覺其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18時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
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雨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
騎乘電動二輪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所為殊無足取;再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
車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並參酌本次犯行之酒測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