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金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趙金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9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8巷南向北
行駛至該路段與大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通過路口,適有顏見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大新路西向東直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顏見珍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胸壁挫傷、頸部扭傷及右手肘、右
手腕、右膝部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詳後述)。詎趙金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其
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通知救護車到場或對顏見珍為
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逕自步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顏見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趙金龍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第13至16、
17至2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交訴
卷第128、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見珍於警詢證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3至8、9至1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
M6M-76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警卷第25頁至27頁)、
被告及告訴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9至31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警卷第59至6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警卷第63至66頁)、現場照片(警卷第77至87頁)、監
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91至95頁)、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
器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交訴卷第125至126頁)、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已知告訴人受傷,仍未停留現場施
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旋即離去,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
全,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
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交訴卷第9至20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當庭成立和解,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
告訴狀、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交訴卷第141至142、143、1
47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案發地點、告訴人之傷
勢及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
事鐵工,月薪約4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交訴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無照騎乘上開機
車,因事實欄所載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並經警於同日19時52分許對被告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4毫克,因認被告另涉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
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
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
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
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
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
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
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
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意旨參照)。
參、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3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前引之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金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趙金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9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8巷南向北
行駛至該路段與大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通過路口,適有顏見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大新路西向東直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顏見珍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胸壁挫傷、頸部扭傷及右手肘、右
手腕、右膝部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詳後述)。詎趙金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其
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通知救護車到場或對顏見珍為
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逕自步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顏見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趙金龍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第13至16、
17至2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交訴
卷第128、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見珍於警詢證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3至8、9至1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
M6M-76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警卷第25頁至27頁)、
被告及告訴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9至31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警卷第59至6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警卷第63至66頁)、現場照片(警卷第77至87頁)、監
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91至95頁)、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
器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交訴卷第125至126頁)、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已知告訴人受傷,仍未停留現場施
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旋即離去,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
全,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
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交訴卷第9至20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當庭成立和解,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
告訴狀、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交訴卷第141至142、143、1
47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案發地點、告訴人之傷
勢及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
事鐵工,月薪約4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交訴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無照騎乘上開機
車,因事實欄所載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並經警於同日19時52分許對被告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4毫克,因認被告另涉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
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
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
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
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
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
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
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
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意旨參照)。
參、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3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前引之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