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金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謝金良明知其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
於民國112年8月14日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000號前由西向東方向起駛並欲
進行迴轉跨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
得跨越迴車,而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應予更
正)、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進行迴轉,適有王芷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擦撞
,致王芷涵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及
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詎謝金良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王芷涵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意,未停留現場報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
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芷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謝金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0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
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
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99頁、3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芷涵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9頁),並有高雄市
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
0號車輛詳細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7月12
日高監駕字第1130157454號函所附被告機車駕照吊扣(銷)
執行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
暨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23頁、33頁、35頁、
39頁、43至44頁、51至59頁、61至63頁、65至69頁、71頁、
73至74頁;審交訴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298至299、302
至30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執照經酒駕逕註,惟其仍
執意騎車上路造成用路風險升高,並因前開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
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刑之加重事由
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註銷,其已不具所騎乘機車上路
之資格猶仍騎車上路,復未能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迴轉,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案交
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
害均非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逕註,
本即不得騎乘機車上路,詎其竟無視於此,仍率然無照騎乘
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且應當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用路者之生命、身體安全,
詎其仍疏未注意,逕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迴車,致與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且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可得知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之
情形下,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
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
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車
禍事故現場,其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屢經傳、拘不到,經本院發布通緝4次,
均經警緝獲,並由本院予以羈押始到案配合審訊,除乏接受
裁判之意願,更虛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
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
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之犯後情狀,兼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16頁)、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金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謝金良明知其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
於民國112年8月14日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000號前由西向東方向起駛並欲
進行迴轉跨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
得跨越迴車,而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應予更
正)、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進行迴轉,適有王芷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擦撞
,致王芷涵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及
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詎謝金良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王芷涵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意,未停留現場報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
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芷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謝金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0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
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
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99頁、3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芷涵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9頁),並有高雄市
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
0號車輛詳細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7月12
日高監駕字第1130157454號函所附被告機車駕照吊扣(銷)
執行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
暨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23頁、33頁、35頁、
39頁、43至44頁、51至59頁、61至63頁、65至69頁、71頁、
73至74頁;審交訴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298至299、302
至30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執照經酒駕逕註,惟其仍
執意騎車上路造成用路風險升高,並因前開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
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刑之加重事由
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註銷,其已不具所騎乘機車上路
之資格猶仍騎車上路,復未能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迴轉,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案交
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
害均非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逕註,
本即不得騎乘機車上路,詎其竟無視於此,仍率然無照騎乘
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且應當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用路者之生命、身體安全,
詎其仍疏未注意,逕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迴車,致與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且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可得知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之
情形下,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
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
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車
禍事故現場,其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屢經傳、拘不到,經本院發布通緝4次,
均經警緝獲,並由本院予以羈押始到案配合審訊,除乏接受
裁判之意願,更虛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
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
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之犯後情狀,兼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16頁)、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