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3年度刑全字第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全字第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莊志賢
法定代理人 莊靜怡
送達代收人 鄭文菁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劉淑華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過失重傷害案件(113年
度交簡字第173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茲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債
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
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92年2月7
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
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
,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先釋明,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
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
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要旨
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
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
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
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
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劉淑華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1734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莊志賢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堪認聲請
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然就本案假扣押之原因部
分,聲請人僅稱:相對人在調解過程表明僅能負擔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因此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可能等語,而主張應在5,
397,694元範圍內扣押相對人之所有財產,惟聲請人並未提
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相對人確有將所有
財產搬移隱匿之舉,亦未就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為其他具體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
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本院當不能徒憑聲請人上開泛言,逕
推論本件存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遽裁定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至聲請意旨固陳明
願供擔保等語,惟因聲請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此屬釋明
之欠缺,而非釋明之不足,自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從而,本件聲請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有所釋明,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定要旨,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