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曉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曉芳於民國113年3月19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後勁莊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5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左營
大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左營大路458號前時,與
林雍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
撞,致林雍城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林雍城撤回告
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8時36分許對林曉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曉芳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雍城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左
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騎乘甲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
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已造
成他人體傷之實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以分期賠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條件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並請求對被
告其餘犯行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查,足認其犯後尚知悔
改,態度尚屬良好,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6毫克,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為
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雖坦認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
償,而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已如
前述,然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
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
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現
正執行前案宣告徒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而前案緩刑既經撤銷且現正執行有期徒刑中,本
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