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AEP-889
」應更正為「AEP-8899」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
害,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07號
  被   告 張國正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正於民國113年4月4日11時許,在高雄市桃源區某友人
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桃
源區建山巷六龜次小區75自來水水箱號附近,自撞自來水水
箱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6時24分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爰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因車禍事故受有左臂神經
叢損傷、右手掌骨骨折等傷勢,大幅減損勞動能力等情,被
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