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酒
精濃度測試時間為「同日21時4分許」;並證據部分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金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經同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
要件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前案
判決及裁定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
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
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
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
失,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34號
  被   告 黃金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榮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13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10月12日12時30分許,在稻香汽車旅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巷00○0號)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1份附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上揭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
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
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