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酒測照片2張」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
其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素行及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續字第2號
  被   告 謝志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華於民國113年9月15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杉林區某處
飲用保力達藥酒,復於同日14時左右,在高雄市杉林區大愛
園區部落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左
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3分左右,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分別撞擊鍾欣宜及陳
永村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965-NY號自用小
客車,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6時3分左右,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經由被告謝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與
證人鍾欣宜及陳永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濃度
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