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智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135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智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方智弘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方智
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方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4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後接續
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113年2月16日出監),是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
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
份為憑(見偵卷第49至53、59至63頁),且與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
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次
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
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
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
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與
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5號
被 告 方智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智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4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
他刑)。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9月20日18時至21時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員工宿舍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1)日11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忠孝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吸食
香菸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智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
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
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僅相差約8月,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短期,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
、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智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135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智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方智弘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方智
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方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4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後接續
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113年2月16日出監),是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
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
份為憑(見偵卷第49至53、59至63頁),且與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
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次
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
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
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
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與
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5號
被 告 方智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智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4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
他刑)。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9月20日18時至21時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員工宿舍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1)日11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忠孝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吸食
香菸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智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
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
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僅相差約8月,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短期,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
、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