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19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某宮廟旁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仍於同日7時30分許前某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
30分許,沿高雄市楠梓區學專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學專路與錦屏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慢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直接左轉
,適有告訴人陳姵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載其子即被害人江○牧(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學專
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
擦撞,致告訴人陳姵如、被害人江○牧人車倒地,告訴人陳
姵如因而受有左手肘、左膝、左小腿、左踝、右大腿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被害人江○牧則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
犬齒及左上正中門齒鬆脫合併齒槽骨斷裂、右上正中門齒牙
冠斷裂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10分許,
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1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明秋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姵
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
請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
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