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章


選任辯護人 蔡瀚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三、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5日9時30分許至同日18時許間,陸續
在高雄市美濃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逆向沿高雄市
美濃區中興路一段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
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大客車駕駛甲○○發生行車糾紛,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18時45分許,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
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19頁至
第20頁;本院卷第35頁、第69頁、第75頁、第77頁),核與
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大致相符
,並有警車行車紀錄器截圖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偵辦乙○○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警卷第19
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8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危害性較汽車低,所為實值非難;另考
量本案與一般酒駕案件不同,是發生行車糾紛經警到場後才
知悉上情(公然侮辱、恐嚇部分不予考慮,詳後述);惟念及
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末衡被告
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
女兒需其扶養、現與父母、哥哥的小孩及姑姑同住、現已經
自費接受酒癮治療、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9頁),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發生上開行車糾紛後,被告乙○○見告訴人甲
○○停在路邊,並要求告訴人開車門,告訴人拒絕並立即報警
處理。被告見狀旋欲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告訴人即下車制止
其離去並告知已報警等語,被告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
機車椅墊下置物箱取出香蕉刀1把作勢揮擊,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
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
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
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
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
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
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
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扣案香蕉刀
1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蒐證照片2張、警車行車紀錄器截
圖3張、扣案香蕉刀照片1張、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犯行
,辯稱:告訴人沒有心生畏懼等語。
四、經查:被告在行車糾紛後,雖有拿出香蕉刀1把作勢揮擊,
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蒐證照片2張、警車行車紀錄器截圖1張、公
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9頁;偵卷第23頁至第
26頁),亦有扣案之香蕉刀1把可佐,被告有揮舞香蕉刀乙
事並在辯護人的協助下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
,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惟參照上開見解,被告之行為是
否會使人心生畏懼,應綜合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佐以綜合
社會通念判斷之,但妨害自由罪章,目的既是在保護個人免
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被害人個人主觀的意
思當屬重點,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懷疑他有酒駕,扣案
的香蕉刀是被告揮擊的工具,沒有造成我心生畏懼,他拿香
蕉刀之後,我就退回車上,警方就到場處理等語(見警卷第
20頁),則告訴人已明確證稱並無心生畏懼,是否符合此罪
構成要件即有疑義。此外,告訴人在警詢中提起告訴時,亦
只有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見警卷第10頁),嗣後於和解協
議書亦再稱:當下並無心生畏懼,是誤會等語,此有和解協
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此亦可證告訴人確
實無心生畏懼,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均自陳,告訴人亦有拿
三節棍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0頁),故就客觀情況
下,雙方應是當下均有情緒而生爭執,亦可佐證告訴人所述
為真。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有涉恐嚇危害安全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發生糾紛後,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公開以「幹」等穢語辱罵甲○○,足以貶損
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依照前面之說明,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黃碧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