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振山於民國112年12月2日9時4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48分許,其駕駛上開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周冠緯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
時16分許,測得陳振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陳振山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振山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上路發
生車禍事故,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
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當天只有喝一瓶感冒藥云云(本
院卷第28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上路發生車禍事故等事實,另經證人
周冠緯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佐(偵卷第17-19、25、45-47、49-52、57-6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後,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之事實,除據
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
出所酒精測試值結果報告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3-15頁)在卷可
證。再參以證人周冠緯於警詢中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下
車來跟我說要不要直接和解,並自己跟我說他有喝酒,我覺
得喝酒是不對的,所以我認為要報警等語(偵卷第36頁),
應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駕車上路發生車禍事故前之某時許,
有於不詳地點飲用酒類,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
毫克等事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宏瑋診所112年12月7日醫療費用
收據及112年12月6日藥品明細收據供參(偵卷第87-89頁)
。然經本院函詢其就診之宏瑋診所查明就診情形及開立藥物
內容、成分,據覆稱:被告有於112年12月1日、6日至診所
掛號看診,每次開立3天份之「晟德甘草止咳水」1瓶(60c.
c.)予被告,可分9次服用,每次服用6.6c.c.;另「晟德甘
草止咳水」酒精含量為8.0~10.0%(V/V),代表每1毫升「
晟德甘草止咳水」之純酒精含量應為0.08~0.10毫升(≒0.1
毫升),依該藥物仿單顯示,使用劑量為成人每次5毫升,
依此換算其每次純酒精攝取量為0.45~0.55毫升(≒0.5毫升
),參考現行臨床醫療最大單次使用量20毫升,則其純酒精
攝取量為1.8~2.2毫升(≒2毫升);再參閱中央警察大學交
通研究所蔡中志教授所示:「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的純
酒精CC(毫升)數=體重(KG)*0.8」,依此數據若成人體
重60公斤,則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的純酒精毫
升數為48毫升,據此反推若成人使用「晟德甘草止咳水」5~
20毫升,其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0026毫克至0.0104毫
克,其量甚微,依此認為單獨使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在合
理劑量下並無造成酒駕問題等語,有該診所113年5月29日函
覆本院之說明暨所附之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品管
檢驗證明書及說明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43頁)。再
依該診所所提供之上開說明及數據加以反推,上述成人若飲
用上開藥水欲達到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6毫克,則其飲用
量需達1077毫升(0.56毫克/0.0104毫克*20毫升=1076.9毫
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已為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最末
次就診醫師所開立藥水總劑量之18倍(1077毫升/60毫升=17
.9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之多,亦為上述臨床醫療最大單
次使用量20毫升之54倍(1077毫升/20毫升=53.85,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其量甚鉅,顯見被告辯稱飲用1瓶感冒藥水
致有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結果,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規定第1項第3款之
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修正後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
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5頁),其歷經前
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
倖酒後駕駛汽車上路,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
其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至1萬元,喪
偶,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振山於民國112年12月2日9時4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48分許,其駕駛上開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周冠緯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
時16分許,測得陳振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陳振山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振山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上路發
生車禍事故,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
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當天只有喝一瓶感冒藥云云(本
院卷第28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上路發生車禍事故等事實,另經證人
周冠緯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佐(偵卷第17-19、25、45-47、49-52、57-6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後,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之事實,除據
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
出所酒精測試值結果報告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3-15頁)在卷可
證。再參以證人周冠緯於警詢中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下
車來跟我說要不要直接和解,並自己跟我說他有喝酒,我覺
得喝酒是不對的,所以我認為要報警等語(偵卷第36頁),
應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駕車上路發生車禍事故前之某時許,
有於不詳地點飲用酒類,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
毫克等事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宏瑋診所112年12月7日醫療費用
收據及112年12月6日藥品明細收據供參(偵卷第87-89頁)
。然經本院函詢其就診之宏瑋診所查明就診情形及開立藥物
內容、成分,據覆稱:被告有於112年12月1日、6日至診所
掛號看診,每次開立3天份之「晟德甘草止咳水」1瓶(60c.
c.)予被告,可分9次服用,每次服用6.6c.c.;另「晟德甘
草止咳水」酒精含量為8.0~10.0%(V/V),代表每1毫升「
晟德甘草止咳水」之純酒精含量應為0.08~0.10毫升(≒0.1
毫升),依該藥物仿單顯示,使用劑量為成人每次5毫升,
依此換算其每次純酒精攝取量為0.45~0.55毫升(≒0.5毫升
),參考現行臨床醫療最大單次使用量20毫升,則其純酒精
攝取量為1.8~2.2毫升(≒2毫升);再參閱中央警察大學交
通研究所蔡中志教授所示:「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的純
酒精CC(毫升)數=體重(KG)*0.8」,依此數據若成人體
重60公斤,則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的純酒精毫
升數為48毫升,據此反推若成人使用「晟德甘草止咳水」5~
20毫升,其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0026毫克至0.0104毫
克,其量甚微,依此認為單獨使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在合
理劑量下並無造成酒駕問題等語,有該診所113年5月29日函
覆本院之說明暨所附之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品管
檢驗證明書及說明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43頁)。再
依該診所所提供之上開說明及數據加以反推,上述成人若飲
用上開藥水欲達到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6毫克,則其飲用
量需達1077毫升(0.56毫克/0.0104毫克*20毫升=1076.9毫
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已為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最末
次就診醫師所開立藥水總劑量之18倍(1077毫升/60毫升=17
.9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之多,亦為上述臨床醫療最大單
次使用量20毫升之54倍(1077毫升/20毫升=53.85,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其量甚鉅,顯見被告辯稱飲用1瓶感冒藥水
致有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結果,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規定第1項第3款之
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修正後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
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5頁),其歷經前
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
倖酒後駕駛汽車上路,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
其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至1萬元,喪
偶,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