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登耀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岡山戶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登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登耀(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該判決
已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其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25
日提起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上訴狀可稽。惟被告之聲請
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提
出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
補正者,本院將依前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