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0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建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陳建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
猶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46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幸未肇事;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以臨時工維生,
日薪新臺幣1千餘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6號
  被   告 陳建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誠於民國113年3月6日19時許至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燕
巢區角宿路天后宮旁雜貨店飲用高梁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翌(7)日14時10分許前之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4時20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為警查獲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6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謝長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