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8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649號、113年度偵字第174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川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耀川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15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福安橋旁
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6時35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7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未依燈號行駛而為警
攔查,經警發現郭耀川渾身酒氣,於同日6時59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9月18日11時30分至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8時45分前某時
許,自該處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
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
忠孝街與合和路口,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郭
耀川渾身酒氣,於同日18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郭耀川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
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CTA90137號、第BCTA901
33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GUB20971號)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
間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
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公訴意
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
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
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更
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
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
,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1.6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
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該2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
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900元、
未婚、無子女、不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酌以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
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郭耀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郭耀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