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5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國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國強於民國113年5月8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果
峰街47巷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未懸
掛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上路
行駛。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前,因違規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
遂於同日19時5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于國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卷第59頁至第6
0頁;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第50頁),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
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本
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55頁至第56頁),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
告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
照)。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應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危害性較汽車低,幸未造成實害,但
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且不宜輕
縱。
⒉惟仍審酌被告身心狀況不佳,右髖關節骨髓炎,經本院當庭
勘驗結果其右側髖關節少了一塊肉(見本院卷第48頁),此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
明及重大傷病卡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在
卷可參,另有身心上之疾病,前案亦因上述病症被監獄拒收
等情。
⒊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末衡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其弟弟維生、與老婆、孫
子及大兒子同住(見本院卷第51頁)。
 ⒋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因腳痛用
酒麻痺自己)、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
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後悔莫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