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滿家遠(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8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滿家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滿家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滿家
遠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滿家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
交易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2月7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前開判決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67至72、81至84頁)
,且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
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
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
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
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歷經前揭刑事
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
險;併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以建築工人維生,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離婚,
子女均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86號
  被   告 滿家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滿家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交易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2
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0日20
時許至2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翌(11)日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上開機
車懸掛失竊車牌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8時3
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滿家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為警查獲之事實。 2 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各1份 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以及其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
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