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勝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22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段勝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段勝豐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5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
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宮廟內飲用酒類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行經楠梓區東昌街與德民路口,因面色潮紅為警攔
查而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16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段勝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交易卷
第3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
15至16頁、審交易卷第32、36、38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測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
卷第9至13、19至2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
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交易卷第41至46頁),檢察
官並於審理時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顯未記取刑罰之教訓,請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審交易卷第39頁),經本院就前案紀錄表予
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
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近4
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後期,又其所
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而知所
警惕,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依據後述量刑
審酌事項,亦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況存在。從而,被告本案犯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9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
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
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
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於鋼鐵公司工作(
審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