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何文富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
時45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5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騎車抽菸而為警
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5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何文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易卷第3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2頁、偵卷
第43至44頁、審交易卷第36、40、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照片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27頁),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0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
定,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9萬元確定,及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13年2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偵卷第47至55頁、第61至68頁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審交易卷第45至55頁)。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累犯前科與
本案罪質相同,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加重其刑。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為故意犯類型相同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入監執行完畢等情,認縱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3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微型電動二
輪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
他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
環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
前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無業無收入、罹患
癌症末期及左大腿骨折之身體狀況、扶養1名子女(審交易
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