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植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6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A06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雖未領有適當之
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相卷第
63頁),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
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陰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
行車紀錄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6、45至57
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本案事
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行
經本案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闖越紅燈左轉彎,致與被害人莊昇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略以:「1.被害人:嚴重超
速,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2.被告:闖紅燈,同為肇事原
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9至30頁),
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持與本院大致相同之見
解,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
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創傷骨折等傷害,經送至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13年3月11日5時許,
因上開傷勢引發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雖亦
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
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漠
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注意轉彎時,應遵守燈光
號誌,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死亡之嚴重結果,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
當之危險性,是就過失致死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者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2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因上揭過失行為
,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為
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經通
緝始到庭受審,犯後態度難認良好;雖表示有調解意願,但
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迄無共識,致未能賠償被害人家
屬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被害人亦有過失等情,暨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
元、未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身體狀況正常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91號
  被   告 A06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3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文
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正路口欲左轉中正
路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行至有號誌之交叉
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紅燈左轉,適莊昇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
向欲通行上開路口,亦嚴重超速且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莊昇驊人車倒地,送醫後仍於同日5時
許,因頭部外傷、全身多處創傷骨折等傷害不治身亡。嗣本
署獲報前往相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榮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闖紅燈左轉,而與被害人莊昇驊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身亡乙情。 2 告訴人莊榮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 佐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本案交通事故經送鑑定,鑑定意見認:「1.莊昇驊嚴重超速、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2.A06,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及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
失致死罪嫌。
三、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
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