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上午10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時停放在高雄市○○區○○
○000號前,甲○○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
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駕駛
座車門,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山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撞擊李嘉榮開啟之車門,丁○○因
此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三、四、五、六、七肋骨
骨折等傷害。詎李嘉榮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偵卷第53頁
至第54頁;本院卷第162頁、第170頁、第176頁、第17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見警卷第10
頁至第14頁;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
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見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8
頁至第41頁)、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
30頁)在卷可參。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訂有明文。查
被告雖未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其為具有相當
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駕駛汽車上路仍應恪遵前揭規定,
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
定,自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讓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開啟車門,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
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
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前已敘及,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沒有駕照仍貿然駕駛自
用小貨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於開門時
未禮讓車輛先行,致生交通危害,造成告訴人受傷,足見被
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未善盡
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復漠視其法律上
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報警
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之傷勢、事故發生
時間為日間、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鐵桶搬運隨車人員、離婚、有
1個未成年小孩、親權在被告、現由被告胞姐扶養、前與父
親及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上午10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時停放在高雄市○○區○○
○000號前,甲○○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
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駕駛
座車門,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山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撞擊李嘉榮開啟之車門,丁○○因
此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三、四、五、六、七肋骨
骨折等傷害。詎李嘉榮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偵卷第53頁
至第54頁;本院卷第162頁、第170頁、第176頁、第17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見警卷第10
頁至第14頁;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
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見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8
頁至第41頁)、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
30頁)在卷可參。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訂有明文。查
被告雖未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其為具有相當
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駕駛汽車上路仍應恪遵前揭規定,
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
定,自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讓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開啟車門,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
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
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前已敘及,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沒有駕照仍貿然駕駛自
用小貨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於開門時
未禮讓車輛先行,致生交通危害,造成告訴人受傷,足見被
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未善盡
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復漠視其法律上
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報警
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之傷勢、事故發生
時間為日間、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鐵桶搬運隨車人員、離婚、有
1個未成年小孩、親權在被告、現由被告胞姐扶養、前與父
親及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