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育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育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育烽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與橋新六路
交岔口時,因越線停等紅燈,為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翠屏派出所巡邏警員趨前攔查,范育烽竟拒絕配合而沿經武
路由東往西方向加速駛離,於同日16時43分許,在經武路與
甲樹路1186巷交岔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104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楊
志成發生碰撞,致楊志成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范育烽明知
已發生交通事故致楊志成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
駛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范育烽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交訴卷第37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2、103至10
4頁、審交訴卷第37、42、4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志
成證述在卷(偵卷第13至21頁),且有被害人手部傷勢照片
及博田國際醫院診字第3087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翠屏派出警員密錄器攝錄
影像擷圖、承辦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高雄市○○○○○○○○○道路○○○○○○○○○○○路○○○○○○○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在卷可憑(偵卷第23至
40、45至7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確定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
000元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
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交訴
卷第51至58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
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
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
屬,反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
,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
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以賠償12,000元之條件達成
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被害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為從輕量
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審交訴卷第
61至65頁);復考量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紀錄及其他刑事犯罪經判處罪刑紀錄,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
為鐵工(審交訴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害人固具狀請求對被告為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
然被告有前述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業如前述,自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育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育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育烽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與橋新六路
交岔口時,因越線停等紅燈,為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翠屏派出所巡邏警員趨前攔查,范育烽竟拒絕配合而沿經武
路由東往西方向加速駛離,於同日16時43分許,在經武路與
甲樹路1186巷交岔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104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楊
志成發生碰撞,致楊志成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范育烽明知
已發生交通事故致楊志成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
駛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范育烽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交訴卷第37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2、103至10
4頁、審交訴卷第37、42、4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志
成證述在卷(偵卷第13至21頁),且有被害人手部傷勢照片
及博田國際醫院診字第3087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翠屏派出警員密錄器攝錄
影像擷圖、承辦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高雄市○○○○○○○○○道路○○○○○○○○○○○路○○○○○○○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在卷可憑(偵卷第23至
40、45至7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確定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
000元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
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交訴
卷第51至58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
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
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
屬,反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
,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
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以賠償12,000元之條件達成
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被害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為從輕量
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審交訴卷第
61至65頁);復考量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紀錄及其他刑事犯罪經判處罪刑紀錄,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
為鐵工(審交訴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害人固具狀請求對被告為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
然被告有前述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業如前述,自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