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被訴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數瓶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飲酒後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1分許,丙○○駕駛上開車輛沿高
雄市左營區富國路353巷口由東向西直行,其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視線清晰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車流不多、路況正常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往來車輛及車前狀況,適
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高雄市
左營區富國路353巷口由西向東直行,其等於高雄市左營區
富國路353巷某處(下稱本案地點),丙○○所駕汽車未閃避迎
面直行之丁○○所騎機車而發生擦撞,致丁○○受有左側鎖骨骨
折、左手肘、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所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二、丙○○於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其已駕車肇事
,而有撞擊不明人事物,遭撞擊之人可能因此受傷,竟仍未
在場對丁○○施加援助或救護,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
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處
理,而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現場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前往鄰近之汽車停車場
停放車輛,以此方式自本案地點逃逸。
三、嗣因在場目睹之賴麒安即刻報警,並前往丙○○停放車輛之停
車場要求丙○○立即返回本案地點,且經警於同日5時6分許到
場處理,對返回現場之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始悉上情。
四、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858
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33頁、第49頁、
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
賴麒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第15頁至16頁;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大致相符,並有酒
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2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本案地點現場事故照片
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23頁至第61頁、第6
5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77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僅針對酒駕部分主張累犯,肇事逃逸部分不
主張,被告亦表示對於酒駕部分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76頁),本院自應依法就酒駕部分審酌是否依累犯
加重,就肇事逃逸部分即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先行說
明。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
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橋頭地檢113年度調偵字
第374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罪
名相同之罪,對於國家禁令、交通安全毫不在乎,顯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但仍考量本案發生時間,
與前案執行完畢,已相隔4年多等情),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
駛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
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另被告於肇事逃逸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經證人
賴麒安要求返回現場,因而返回本案地點,並於警方到場後
,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
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61頁)附卷足憑,應認就被
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本案地點有監視錄
影,亦有證人賴麒安即刻報警並要求被告返回現場,對於減
少司法資源之程度有限,故本院認不宜減至最輕。另本院已
依自首減刑,應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憾,故不再以刑法第59條
減輕,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其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20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且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顯然對於不能安全駕駛應予嚴懲之社會共識毫不在乎,不
宜輕縱,應予相當之刑罰;又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漠視
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
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案發的地點、告訴人之傷勢非輕、受他人
救援的可能性;另念及被告隨後即返回現場,且於偵查中已
坦承犯行,並先行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告訴人,尚
有悔意,告訴人亦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並表示請依法量
刑之意見,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略有彌補其犯罪所
生損害;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餐飲、離婚、有
2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扶養、現在與媽媽、姊姊及小孩同住(
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
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不同等情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
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
整體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一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仍駕駛上開
車輛上路,且未及注意前後往來車輛及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3
53巷口由西向東直行,其等於本案地點,被告未閃避迎面直行
之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
、左手肘、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
後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
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
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
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
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
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
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
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
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此部分依實務見
解,在被告有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時,不應再加重,一併說
明),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
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如主文欄二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