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宗豪於民國113年9月13日2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未開大燈
遭警方攔查,因張宗豪已知其另案遭通緝,竟隨即駕車逃逸
多個路口,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大仁北路
與立昌街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
觀情況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加速直行,
適張家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
松區大仁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雙方發生碰撞
,致張家杰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
張宗豪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理應留在現場,對因事故受
傷之張家杰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採取必要
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逃離
現場,置張家杰於不顧。
二、案經張家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宗豪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認罪(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
第56頁、第60頁、第62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家杰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見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監視器照片及刑案照片共10
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交通事故照片6張(見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談話紀
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見警卷第55頁至第56
頁、第89頁;偵卷第55頁)在卷可參。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查本案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而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
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被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
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未善盡
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復漠視其法律上
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報警
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之傷勢、事故發生
時間及地點為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之市區道路、受他人救援的
可能性;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就
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業商、未婚無小孩、母親需其扶養、前與母親同住(見本院
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