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燕山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DAO XUAN THONG(中文名:陶春通)之部分另行通緝〕,
惟被告李燕山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有卷存證據可佐
,已足以認定其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