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益瑞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
線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00號前時,
本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
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行人吳古菊
英欲穿越道路返回住處,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
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
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即自路邊由西往東方向步行進入慢車道
,張益瑞所騎乘之甲車因而撞擊吳古菊英,致吳古菊英受有
嚴重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
經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仍於112年11月12日8
時40分許不治死亡。嗣張益瑞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古菊英之子吳劍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益瑞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交訴卷第40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8頁、相
卷第5頁至第7頁、審交訴卷第29頁、第40頁、第46頁、第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劍峰、證人即目擊者顏雁之證述
相符【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六龜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證人顏雁提供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2年11月13
日(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車輛詳資料報表及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7日高市車鑑
字第113701743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63頁、相卷第13
頁、第17頁至第23頁、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堪信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報告表㈡-1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1頁】,對於上
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
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本
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⒈張益瑞: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
肇事原因。⒉吳古菊英:行人夜間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
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同為肇事原因。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另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述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
㈢又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
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有明文。查案發地點並無
設置行人穿越設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按
,且依上開行車器紀錄器畫面擷圖所示,可見案發當時往來
車輛甚多,倘若被害人能注意左右來車,待車流稍緩始穿越
道路,衡情應能避免本件憾事發生,是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另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認被害人行人穿越道路不當,同為肇事原因,有前引
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再者,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雖有上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
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
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
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
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告訴人及
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受到精神上之巨大悲痛,所生危害既
深且鉅,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衡酌被告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因就賠償金額仍存有差距,致未能達
成調解,此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供述在卷,並有移付調解簡
要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交訴卷第41頁、第103頁】;復考
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衡及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職,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莊承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2713093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吳古菊英死亡案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887號卷,稱相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號卷,稱偵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65號卷,稱調偵卷; 六、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卷,稱審交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