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峰於民國112 年11月14日17時2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軍
校路由北往南內側車道行駛,至軍校路23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洪翊庭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駕駛
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後側,導致行進中
之告訴人因此機車倒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後背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