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3號
原 告 林孟杰
梁靜玟
被 告 李孟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孟杰、梁靜玟主張略以:被告李孟澤於民國112年8月
27日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慢車道由南北往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捷安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
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原告林孟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梁靜玟,沿捷安路口停等區起駛
後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林孟杰受有四肢多處
挫擦傷等傷害;原告梁靜玟受有頭部外傷、下肢多處挫擦傷
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孟杰新臺幣(下同)77,34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梁靜玟310,162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因已逾告訴期間,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原告2人復
未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將原告2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另此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駁回判決,尚無礙原
告2人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
之權利,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