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113年度審侵訴字第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皓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09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調解筆錄內容」欄
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透過IG結識代號AV000-A112
22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因知悉
A女欲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錢櫃KTV中華店,遂
主動提議要搭載A女前往,而於112年4月24日21時10分許,
騎乘機車至A女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搭載A女,其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經A女表示「不要這樣」並以手推開其手
表達反對之意思後,仍執意擁抱A女,並以徒手揉捏A女之臀
部,復伸手進A女衣領撫摸A女之胸部;再於搭載A女前往上
開KTV途中,經A女以手撥開其手表達反對之意思後,仍接續
上開犯意,伸手進A女褲管撫摸A女之小腿及大腿,拉A女之
手撫摸其生殖器;又於搭載A女抵達上開KTV附近後,經A女
以手肘頂開表達反對之意思後,再接續上開犯意,擁抱A女
,並撫摸A女之胸部、腰部、臀部及大腿,而以上開方式,
對A女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被訴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性
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內關於告訴人A女,僅
記載代號,以保護告訴人A女之身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與告訴人之IG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手繪現場圖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於上開時地
不顧告訴人反對而執意擁抱告訴人、徒手揉捏告訴人臀部、
撫摸告訴人胸部、小腿、大腿、腰部等行為,客觀上雖有數
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
,被告顯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過去未受有罪判決之紀錄,對於所為深感懊悔,現仍努力工
作扶養高齡且視力不良之祖母,並積極向被害人道歉達成和
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63-64、108
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本院斟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自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
其於A女已明示拒絕之情形下,仍以上開方式侵犯A女,所為
甚為不當,復參酌其所犯上開罪名,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6月,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狀,爰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
用。至被告前無受有罪判決與業已與A女成立調解等情況(
詳下述),自應由本院於量刑與是否應予緩刑宣告時加以審
酌,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上開
猥褻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所為顯屬不
當;惟考量其前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復以其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與刑事陳
述狀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3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並衡酌其自陳大學休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5、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需要扶
養祖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條
件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顯見被告
尚知悔悟而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復考量被告
賠償款項係以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如對被告執行上開
宣告刑,有使告訴人難以獲得賠償之疑慮,而不利於告訴人
損害之填補,因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內
容之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能遵期給
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調解筆錄內容 相對人(即被告甲○○)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A女)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不含犯罪被害人之補償金),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如次: ㈠其中參萬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聲請人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玖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壹拾貳萬元。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皓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09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調解筆錄內容」欄
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透過IG結識代號AV000-A112
22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因知悉
A女欲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錢櫃KTV中華店,遂
主動提議要搭載A女前往,而於112年4月24日21時10分許,
騎乘機車至A女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搭載A女,其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經A女表示「不要這樣」並以手推開其手
表達反對之意思後,仍執意擁抱A女,並以徒手揉捏A女之臀
部,復伸手進A女衣領撫摸A女之胸部;再於搭載A女前往上
開KTV途中,經A女以手撥開其手表達反對之意思後,仍接續
上開犯意,伸手進A女褲管撫摸A女之小腿及大腿,拉A女之
手撫摸其生殖器;又於搭載A女抵達上開KTV附近後,經A女
以手肘頂開表達反對之意思後,再接續上開犯意,擁抱A女
,並撫摸A女之胸部、腰部、臀部及大腿,而以上開方式,
對A女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被訴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性
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內關於告訴人A女,僅
記載代號,以保護告訴人A女之身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與告訴人之IG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手繪現場圖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於上開時地
不顧告訴人反對而執意擁抱告訴人、徒手揉捏告訴人臀部、
撫摸告訴人胸部、小腿、大腿、腰部等行為,客觀上雖有數
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
,被告顯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過去未受有罪判決之紀錄,對於所為深感懊悔,現仍努力工
作扶養高齡且視力不良之祖母,並積極向被害人道歉達成和
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63-64、108
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本院斟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自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
其於A女已明示拒絕之情形下,仍以上開方式侵犯A女,所為
甚為不當,復參酌其所犯上開罪名,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6月,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狀,爰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
用。至被告前無受有罪判決與業已與A女成立調解等情況(
詳下述),自應由本院於量刑與是否應予緩刑宣告時加以審
酌,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上開
猥褻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所為顯屬不
當;惟考量其前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復以其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與刑事陳
述狀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3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並衡酌其自陳大學休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5、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需要扶
養祖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條
件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顯見被告
尚知悔悟而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復考量被告
賠償款項係以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如對被告執行上開
宣告刑,有使告訴人難以獲得賠償之疑慮,而不利於告訴人
損害之填補,因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內
容之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能遵期給
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調解筆錄內容 相對人(即被告甲○○)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A女)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不含犯罪被害人之補償金),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如次: ㈠其中參萬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聲請人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玖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壹拾貳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