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審易字第6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權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9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權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權承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三中路
與新興路之交岔路口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拆卸莊坤穎所管理、設置在該路
口人行步道上之白鐵車阻2副【價值訴稱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離去。嗣莊坤穎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權承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81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審易
卷第60頁、第80頁、第84頁至第8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莊坤穎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復有監視器影像
擷圖、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至第
12頁、第2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扳手用
以拆卸白鐵車阻2副,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
而該扳手既可供被告破壞白鐵車阻之用,足見有相當堅硬程
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率爾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竊取被害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權,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
誡命規範,行為誠屬不該;衡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毒品等前科
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審易卷第89頁至第119頁】;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被害人間以賠償1萬2,474元與被害
人為條件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而被害人亦具狀表示請求
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
之刑事陳述狀及經濟部仁大產業園區服務中心收據在卷可查
【見審易卷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8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雖坦認本案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已給付完畢
,被害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判決,亦經
本院說明如前,惟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並於112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89頁至第11
9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
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
部分,固有認為差額部分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但和解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立法目的,既在使「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
不法所得」,則逕予剝奪和解所認定之被害金額,同已充分
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
,如一概要求和解金額與實際犯罪所得間之差額均應沒收,
除在實際犯罪所得不易認定之情形,徒增犯罪所得認定或估
算之困擾,並使和解簡化紛爭之功能打折外,被害人如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和解金額之犯罪所得
,國家卻將高於和解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一併沒收或追徵,
反易致國家因此坐享犯罪所得,自有悖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立法目的,故被害人如已考慮簡化紛爭,藉由和解合理
拋棄部分損害賠償之權利,即應認為此部分損害縱為犯罪所
得,但已不至使犯人坐享犯罪成果,同時能兼顧被害人保護
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得由法院裁量免予沒收。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為: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
三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經查,被害人於警詢時固證稱本案失竊財物價值即
白鐵車阻2副價值3萬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頁】,然被害
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以被告賠償1萬2,474元予被害人之條
件達成調解,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當可認定被害人有意簡化紛爭,除欲以金錢賠償代替
本案失竊財物之原物返還外,亦不欲就高於1萬2,474元部分
之犯罪所得請求賠償,雙方此等考量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
認被告如賠償1萬2,474元,即已滿足被害人利益之保護,並
可兼顧訴訟經濟,自可認定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為1萬2
,474元。又被告已依該調解內容確實履行,足以剝奪其此部
分之犯罪利得,亦如前述,故若再就上開1萬2,474元宣告沒
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有持以犯本件犯行之扳手,本院審酌該器具未扣案
,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
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度審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權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9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權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權承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三中路
與新興路之交岔路口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拆卸莊坤穎所管理、設置在該路
口人行步道上之白鐵車阻2副【價值訴稱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離去。嗣莊坤穎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權承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81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審易
卷第60頁、第80頁、第84頁至第8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莊坤穎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復有監視器影像
擷圖、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至第
12頁、第2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扳手用
以拆卸白鐵車阻2副,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
而該扳手既可供被告破壞白鐵車阻之用,足見有相當堅硬程
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率爾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竊取被害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權,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
誡命規範,行為誠屬不該;衡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毒品等前科
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審易卷第89頁至第119頁】;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被害人間以賠償1萬2,474元與被害
人為條件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而被害人亦具狀表示請求
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
之刑事陳述狀及經濟部仁大產業園區服務中心收據在卷可查
【見審易卷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8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雖坦認本案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已給付完畢
,被害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判決,亦經
本院說明如前,惟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並於112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89頁至第11
9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
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
部分,固有認為差額部分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但和解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立法目的,既在使「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
不法所得」,則逕予剝奪和解所認定之被害金額,同已充分
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
,如一概要求和解金額與實際犯罪所得間之差額均應沒收,
除在實際犯罪所得不易認定之情形,徒增犯罪所得認定或估
算之困擾,並使和解簡化紛爭之功能打折外,被害人如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和解金額之犯罪所得
,國家卻將高於和解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一併沒收或追徵,
反易致國家因此坐享犯罪所得,自有悖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立法目的,故被害人如已考慮簡化紛爭,藉由和解合理
拋棄部分損害賠償之權利,即應認為此部分損害縱為犯罪所
得,但已不至使犯人坐享犯罪成果,同時能兼顧被害人保護
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得由法院裁量免予沒收。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為: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
三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經查,被害人於警詢時固證稱本案失竊財物價值即
白鐵車阻2副價值3萬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頁】,然被害
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以被告賠償1萬2,474元予被害人之條
件達成調解,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當可認定被害人有意簡化紛爭,除欲以金錢賠償代替
本案失竊財物之原物返還外,亦不欲就高於1萬2,474元部分
之犯罪所得請求賠償,雙方此等考量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
認被告如賠償1萬2,474元,即已滿足被害人利益之保護,並
可兼顧訴訟經濟,自可認定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為1萬2
,474元。又被告已依該調解內容確實履行,足以剝奪其此部
分之犯罪利得,亦如前述,故若再就上開1萬2,474元宣告沒
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有持以犯本件犯行之扳手,本院審酌該器具未扣案
,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
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