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24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明謙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
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謝明謙就本
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
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8日前某
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詐欺投資廣告,適蔡晉義瀏覽後以LI
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儲值投
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晉義陷於錯誤而相約交付投資款,
隨後謝明謙即依「浩瀚人生」指示,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大隱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商業合作協議書
(前開文書上均含偽造之大隱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各1
枚)及工作證,並於前開公庫送款回單上填載日期、存款金
額等資訊而偽造私文書後,再於同年6月17日9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仁武區灣內國
民小學對面之停車場與蔡晉義見面,向蔡晉義佯稱其為大隱
公司外派員,同時出示及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予蔡晉
義而行使之,因而詐得蔡晉義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足生損害於大隱公司及蔡晉義,其後謝明謙再依「浩瀚人
生」指示,將上開20萬元攜往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
水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
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蔡晉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明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9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頁、審金訴
卷第93、101、10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晉義證述明確
(警卷第27至30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公庫送款回單及商業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45至76頁、偵卷第21至26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偵查中未傳喚被告給予自白機會
),且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詳後述),是其符合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
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⒌至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
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及罪名亦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93、10
0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4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併科罰金
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
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偵查中未傳喚
被告並給予自白機會),且其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詳後述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本
件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
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偵查中未傳喚被告並
給予自白機會),且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㈣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內取款車手,更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
,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
共信用;再審諸本案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
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種文罪,其中洗錢罪有前述減
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就告訴人所受損
害予以填補;暨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之紀錄、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為工廠臨時工,收入不
固定,需扶養母親(審金訴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得報酬(審金訴卷第93至94頁)
,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而交予被告之20萬
元,復經被告上繳集團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其洗錢
之財物。
㈢扣於另案之OPPO手機1支及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1張,為被告
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手機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
特種文書,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審金訴卷第93頁),該OPPO
手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判決宣
告沒收確定,且已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金訴卷第49至61、111至113頁),
本院毋庸重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公庫送款回
單、商業合作協議書及工作證部分,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特種)文書 備註 1 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 含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2 商業合作協議書1張 含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3 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扣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24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明謙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
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謝明謙就本
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
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8日前某
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詐欺投資廣告,適蔡晉義瀏覽後以LI
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儲值投
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晉義陷於錯誤而相約交付投資款,
隨後謝明謙即依「浩瀚人生」指示,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大隱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商業合作協議書
(前開文書上均含偽造之大隱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各1
枚)及工作證,並於前開公庫送款回單上填載日期、存款金
額等資訊而偽造私文書後,再於同年6月17日9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仁武區灣內國
民小學對面之停車場與蔡晉義見面,向蔡晉義佯稱其為大隱
公司外派員,同時出示及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予蔡晉
義而行使之,因而詐得蔡晉義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足生損害於大隱公司及蔡晉義,其後謝明謙再依「浩瀚人
生」指示,將上開20萬元攜往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
水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
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蔡晉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明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9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頁、審金訴
卷第93、101、10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晉義證述明確
(警卷第27至30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公庫送款回單及商業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45至76頁、偵卷第21至26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偵查中未傳喚被告給予自白機會
),且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詳後述),是其符合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
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⒌至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
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及罪名亦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93、10
0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4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併科罰金
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
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偵查中未傳喚
被告並給予自白機會),且其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詳後述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本
件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
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偵查中未傳喚被告並
給予自白機會),且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㈣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內取款車手,更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
,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
共信用;再審諸本案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
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種文罪,其中洗錢罪有前述減
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就告訴人所受損
害予以填補;暨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之紀錄、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為工廠臨時工,收入不
固定,需扶養母親(審金訴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得報酬(審金訴卷第93至94頁)
,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而交予被告之20萬
元,復經被告上繳集團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其洗錢
之財物。
㈢扣於另案之OPPO手機1支及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1張,為被告
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手機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
特種文書,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審金訴卷第93頁),該OPPO
手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判決宣
告沒收確定,且已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金訴卷第49至61、111至113頁),
本院毋庸重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公庫送款回
單、商業合作協議書及工作證部分,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特種)文書 備註 1 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 含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2 商業合作協議書1張 含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3 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扣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