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35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
所示文書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建璋於民國113年初,加入施松典、劉宴菁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建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非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不詳成員於
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源證券客服
」向宋展峰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宋展
峰陷於錯誤面交多筆款項(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非本案
起訴範圍),李建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與宋展峰聯繫要求
再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款予「瑞源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源公司」)之外派人員,再由李
建璋攜帶由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及
收據,並在前開收據上偽簽署名(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13年6月13日9時2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巷0號右昌元帥府附近,向宋展峰收取現金30萬元
,並出示上開工作證而佯裝為瑞源公司外派人員李子昇,及
交付上開收據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瑞源公司、李子昇、
宋展峰,李建璋再將上開現金30萬元放置在右昌元帥府附近
路口以轉交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妨害國
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宋展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建璋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7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
73至75頁、審金訴卷第73、79、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宋展峰證述明確(警卷第11至17頁),復有附表所示收據、
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
警卷第19至43頁、偵卷第39至69頁、審金訴卷第85至96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所得財物須自動繳交,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
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12年10月
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訴卷
第131至148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
審酌事項。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詐欺犯罪,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
適用。
 3.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要件,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然就其所犯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
(四)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
,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再審諸被告詐欺及洗錢之金
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
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種文罪
,其中洗錢罪有前述得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
迄未就告訴人所受損害予以填補,告訴人亦具狀稱被告迄今
無任何消息提及欲歸還詐騙金額,請從重量刑等語(審金訴
卷第85頁);又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之紀錄,且其為本件犯行前已屢因詐欺等案件遭警查獲,
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仍再犯本案犯行,惡性顯然重
大,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自來水工程、扶養父
親(審金訴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酬(警卷第9頁),且依卷內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沒收。  
(二)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標的業經被告轉
交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標的(
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均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1 ⑴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含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子昇」印文各1枚、「李子昇」署名1枚) ⑵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載有外派人員李子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