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46號
原 告 鍾玉麗
被 告 徐秀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1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徐秀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續字第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315號案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7月4日辯論終結,諭知於
同年0月0日下午5時宣判。惟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8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佐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涉犯之刑事案
件既已第一審辯論終結,且目前尚無人提起上訴,參諸前揭
規定,本件起訴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46號
原 告 鍾玉麗
被 告 徐秀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1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徐秀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續字第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315號案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7月4日辯論終結,諭知於
同年0月0日下午5時宣判。惟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8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佐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涉犯之刑事案
件既已第一審辯論終結,且目前尚無人提起上訴,參諸前揭
規定,本件起訴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