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秉誠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秉誠於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鍾秉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緩刑2年,並應提供50小時勞務,於112年7月22日確定(
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10日更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
於113年6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受刑人戶籍地在高雄市○○區○○里0鄰
○○○0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所在
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六龜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意旨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經本院論罪科刑及受緩刑宣告
等節,有前、後2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故意另犯他罪,於緩
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所定情事,堪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經法院宣告緩
刑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
警惕,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30日再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
險罪,且後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相類,顯見其未能因前案緩
刑宣告而有敦勵自己行為以表反省之意,依舊欠缺尊重他人
生命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足認前
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上述函文於
113年8月7日送達予受刑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
,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檢察官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
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113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秉誠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秉誠於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鍾秉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緩刑2年,並應提供50小時勞務,於112年7月22日確定(
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10日更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
於113年6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受刑人戶籍地在高雄市○○區○○里0鄰
○○○0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所在
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六龜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意旨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經本院論罪科刑及受緩刑宣告
等節,有前、後2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故意另犯他罪,於緩
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所定情事,堪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經法院宣告緩
刑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
警惕,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30日再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
險罪,且後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相類,顯見其未能因前案緩
刑宣告而有敦勵自己行為以表反省之意,依舊欠缺尊重他人
生命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足認前
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上述函文於
113年8月7日送達予受刑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
,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檢察官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
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