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1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1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林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一〇五三號刑事
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國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2
年5月15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並應提供40小時勞務(已於112年12月10日履行完
畢),於112年6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
期內之113年5月19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13年6
月18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
於113年7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意旨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高雄地院以前案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40小時勞務,於112年6月18日
確定確定在案;及其於113年5月19日更犯同罪名之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3年7月17日確定等節,有前、
後2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
可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
間內受有期徒刑宣告,檢察官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
聲請撤銷緩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㈡受刑人前案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3日,高雄地院審酌其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
刑章之虞,乃以前案判決為前述緩刑宣告,以啟自新。受刑
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既已明知自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受緩刑之宣告,尚在緩刑期間,猶於緩刑期內再度飲酒
後駕車上路。受刑人前、後2案所犯手段、情節、罪質均屬
相同,顯見其未因前案判決知所警惕,謹守言行,輕視前案
判決予以緩刑宣告促其自新之旨。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
薄,前案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是認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
之程序保障,前述函文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與受刑人本人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刑人迄未具狀有所陳述,檢
察官依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判
決之緩刑宣告,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113年度撤緩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1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林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一〇五三號刑事
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國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2
年5月15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並應提供40小時勞務(已於112年12月10日履行完
畢),於112年6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
期內之113年5月19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13年6
月18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
於113年7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意旨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高雄地院以前案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40小時勞務,於112年6月18日
確定確定在案;及其於113年5月19日更犯同罪名之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3年7月17日確定等節,有前、
後2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
可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
間內受有期徒刑宣告,檢察官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
聲請撤銷緩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㈡受刑人前案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3日,高雄地院審酌其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
刑章之虞,乃以前案判決為前述緩刑宣告,以啟自新。受刑
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既已明知自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受緩刑之宣告,尚在緩刑期間,猶於緩刑期內再度飲酒
後駕車上路。受刑人前、後2案所犯手段、情節、罪質均屬
相同,顯見其未因前案判決知所警惕,謹守言行,輕視前案
判決予以緩刑宣告促其自新之旨。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
薄,前案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是認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
之程序保障,前述函文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與受刑人本人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刑人迄未具狀有所陳述,檢
察官依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判
決之緩刑宣告,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