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寶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寶泉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一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
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寶泉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交簡字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並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
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傳喚至橋頭地檢署履行義務勞
務、法治教育及接受保護管束,受刑人均未按規定於指定期
間內報到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顯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應予
更正)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見其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
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實有執行原宣告
之刑之必要,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目的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
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
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
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
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自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
宣告之事由。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
勞務、並命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定有明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
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
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1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
向橋頭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
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
12月26日確定在案等節,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分別經橋頭地檢署通知到場履行義務
勞務、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惟受刑人均未按期到場,
就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部分經橋頭地檢署以書面告誡3次仍
未按期報到;就保護管束部分,經橋頭地檢署囑託警員赴受
刑人居所送達執行傳票,受刑人親自收受後亦未到署接受保
護管束等情,有橋頭地檢署執行通知、觀護輔導紀要、告誡
函及送達證書、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113年6月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882900號含所附查訪紀
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上開判決所示緩刑期間內,確有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之情況。又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
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可徵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
束命令或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
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積極服從檢察官之命令及履行前
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然受刑人不僅未曾按期至橋頭地檢署
報到,觀諸本案執行卷宗,可見受刑人亦從未以任何形式向
檢察官提出其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又本案經本院傳喚受刑
人到庭調查,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陳報未能到庭
之緣由或具狀表明有何接受保護管束或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
定負擔之意願,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足
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及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輕率態度,
且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難認其有何積極接
受保護管束執行、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本院綜合上情,認
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已屬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
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構成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
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受刑
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