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怡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怡真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並應依同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31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上揭判決於109年8月26日確定。惟受刑人未按前述調解筆錄履行,迄今僅賠償新臺幣(下同)27萬4,974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
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而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
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
及適時、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
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
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
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法院得視受
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依比例原則
綜合衡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
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其提出在監執行證
明書、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紀錄暨清償計畫、對話紀錄等件
,惟未為任何陳述。經查:
 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受緩刑宣告;及其
與告訴人力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達課精品有限公司、常春
藤文具企業有限公司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3人126萬2,07
8元,除其中8萬元於調解時已給付完畢外,其餘118萬2,078
元之給付方式為:於109年6月30日前給付15萬元;於同年8
月31日前再給付43萬2,078元;自109年9月10日至111年8月1
0日之期間,應按月給付1萬8,000元;自111年9月10日至112
年2月10日之期間,應按月給付2萬8,000元等節,有上揭判
決書、前述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審諸受刑人於達成前述調解後,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1
月、111年12月5日至113年7月10日之期間,均按月匯付款項
予告訴人3人,迄今共已給付29萬78元(其於檢察官聲請撤
銷緩刑後之113年5月10日、6月11日、7月10日,分別給付5,
000元、5104元、5,000元);及其嗣與告訴人3人就前述調
解筆錄之給付方式另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略以:受刑人自11
1年12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114年3月起按月給付之金額
增為7,000元;俟受刑人之子成年後之122年起,每月還款金
額應大於告訴人3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受刑人扣薪之比例等
節,有受刑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紀錄暨清償計畫、
對話紀錄存卷可佐,堪認受刑人確有賡續履行前述調解之意
願,且有依上開協議為給付之事實。參以受刑人自111年1月
1日起因另案入監執行,至同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於111
年1月至同年00月間未匯款予告訴人3人,係因在監執行,其
經濟謀生條件受限制所致,尚與逃匿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之情形有別,自不宜逕以受刑人未能按前述調解所定期日給
付,即遽認其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兼以受刑人仍有賠償告
訴人3人之誠意,告訴人3人亦同意讓受刑人繼續支付,如遽
以撤銷緩刑,使受刑人需執行上揭判決宣告之刑,將使受刑
人再度落入經濟能力受限之處境,對於告訴人3人之獲償權
益非屬妥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
刑之宣告,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雖未能按前述調解原所定之條件
給付賠償,然綜合考量其違反情節、對緩刑負擔之主觀態度
、於緩刑期間內之行為情狀及負擔履行狀況暨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必要等因素,尚不足認定受刑人確已達於違反緩刑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自無由遽予剝奪受刑人更生之機,是
檢察官前開所請,尚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