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易字第2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崇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31日1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街000
巷○○○○○號9號停車格內,徒手竊取任愷泓所有置放在該處輪
框4組及螺帽20顆(下合稱本案輪框螺帽),得手後放入其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駕車離去。嗣任愷泓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廖崇瑋經警通知後將本案輪框螺帽交出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愷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本案輪框螺帽後,駕駛上
開車輛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
盜之犯意,辯稱:我有另外一台公司車,請我前女友去換輪
框,我到上開地點後看到本案輪框螺帽,以為是我前女友幫
我換下來的舊輪框,我才會帶走等語。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警卷第5-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
出所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13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5頁)、扣押物品照片(警
卷第1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9-29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47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審易卷第31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被告拿取之本案輪框螺帽係置放
在9號停車格邊線內,並緊貼著一台機車之車尾後方置放,
而告訴人之汽車則剛好停放在該機車及本案輪框螺帽旁(警
卷第19-21頁),是一般人見本案輪框螺帽擺放之相對位置,
均可知悉9號停車格係由他人使用中,而本案輪框螺帽應為
該停車格使用者所有之物,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自亦可了
解此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沒有承租擺放本案輪
框螺帽之停車格,只是我平常習慣停那格停車格的旁邊等語
(易卷第47頁),顯見被告明知本案輪框螺帽係他人所有之物
,卻仍將之取走帶回家,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可認
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稱:案發當天我誤以為本
案輪框螺帽是我的才搬上車帶走,直到我回臺東家看到前女
友放在我家的輪框,我才知道我誤拿了等語(警卷第3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將本案輪框螺帽帶回臺東家時,也沒
有發現我拿錯輪框,是後來警察聯繫我,我才知道搬錯了等
語(易卷第47、247頁),是被告就其係何時發現誤拿輪框,
前後已不一致。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我是請我前女
友把換下來的輪框搬到我臺東的家,因為高雄不是我的家,
高雄只是租屋處等語(易卷第250-251頁),亦與被告前開陳
述矛盾,更徵被告前開所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檢察官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前女友施瑀,以確認被告前
開所辯真偽,惟本案經過既有現場監視器擷圖為憑,被告所
辯亦有上述顯不可採之情形而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明,
無再為上開證據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
值、犯罪動機、手段等節;併參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惟已交
還本案輪框螺帽予告訴人,已有部分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
態度。復考量被告前有毀損、妨害自由、同罪質之竊盜、及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及其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易卷第2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上開竊得本案輪框螺帽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引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崇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31日1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街000
巷○○○○○號9號停車格內,徒手竊取任愷泓所有置放在該處輪
框4組及螺帽20顆(下合稱本案輪框螺帽),得手後放入其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駕車離去。嗣任愷泓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廖崇瑋經警通知後將本案輪框螺帽交出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愷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本案輪框螺帽後,駕駛上
開車輛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
盜之犯意,辯稱:我有另外一台公司車,請我前女友去換輪
框,我到上開地點後看到本案輪框螺帽,以為是我前女友幫
我換下來的舊輪框,我才會帶走等語。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警卷第5-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
出所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13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5頁)、扣押物品照片(警
卷第1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9-29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47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審易卷第31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被告拿取之本案輪框螺帽係置放
在9號停車格邊線內,並緊貼著一台機車之車尾後方置放,
而告訴人之汽車則剛好停放在該機車及本案輪框螺帽旁(警
卷第19-21頁),是一般人見本案輪框螺帽擺放之相對位置,
均可知悉9號停車格係由他人使用中,而本案輪框螺帽應為
該停車格使用者所有之物,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自亦可了
解此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沒有承租擺放本案輪
框螺帽之停車格,只是我平常習慣停那格停車格的旁邊等語
(易卷第47頁),顯見被告明知本案輪框螺帽係他人所有之物
,卻仍將之取走帶回家,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可認
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稱:案發當天我誤以為本
案輪框螺帽是我的才搬上車帶走,直到我回臺東家看到前女
友放在我家的輪框,我才知道我誤拿了等語(警卷第3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將本案輪框螺帽帶回臺東家時,也沒
有發現我拿錯輪框,是後來警察聯繫我,我才知道搬錯了等
語(易卷第47、247頁),是被告就其係何時發現誤拿輪框,
前後已不一致。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我是請我前女
友把換下來的輪框搬到我臺東的家,因為高雄不是我的家,
高雄只是租屋處等語(易卷第250-251頁),亦與被告前開陳
述矛盾,更徵被告前開所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檢察官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前女友施瑀,以確認被告前
開所辯真偽,惟本案經過既有現場監視器擷圖為憑,被告所
辯亦有上述顯不可採之情形而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明,
無再為上開證據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
值、犯罪動機、手段等節;併參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惟已交
還本案輪框螺帽予告訴人,已有部分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
態度。復考量被告前有毀損、妨害自由、同罪質之竊盜、及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及其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易卷第2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上開竊得本案輪框螺帽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引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