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113年度易字第3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高弘
蔣佳穎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26
號、113年度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高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佳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高弘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吉盛當鋪之主管,蔣佳穎則
為吉盛當鋪之前員工。其等因丘宇傑向吉盛當鋪借款後,未能按
期清償債務,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賴高弘於民國112年
7月26日16時49分許,在吉盛當鋪內,先使用賴高弘所有之手機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三段同一名男子遭毆打之影片(下稱系
爭影片)予蔣佳穎,再指示蔣佳穎以蔣佳穎所有之手機,將系爭
影片透過LINE轉傳與丘宇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恫嚇丘
宇傑,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賴高弘、蔣佳穎及被告蔣佳穎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高弘固坦承將系爭影片傳送至被告蔣佳穎之手機
,再由被告蔣佳穎持用之手機轉傳系爭影片予告訴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是希望告訴
人出面處理,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另被告蔣佳
穎固坦承其持用之手機有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是賴高弘拿我手機傳
系爭影片給告訴人,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蔣佳穎辯稱:被告蔣佳穎事先對於被告賴高弘要
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一事並不知情,縱算其事後查看手機
發現該等對話內容,亦無法認定被告蔣佳穎就本案恐嚇行為
,與被告賴高弘間具有犯意聯絡;又告訴人於112年7月26日
收受系爭影片,於同年月29日與被告賴高弘發生肢體拉扯並
互相提告後,方於同年月30日對被告蔣佳穎提出告訴,顯見
告訴人有無因收受系爭影片而心生畏怖,顯有疑義等語。經
查:
㈠被告賴高弘係吉盛當鋪之主管,被告蔣佳穎則為吉盛當鋪之
前員工。其等因告訴人向吉盛當鋪借款後,未能按期清償債
務,被告賴高弘先於112年7月26日16時49分許,在吉盛當鋪
內,以其所有之手機傳送系爭影片予被告蔣佳穎,再由被告
蔣佳穎持用之手機,透過LINE將系爭影片傳送予告訴人等情
,業據被告賴高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蔣佳穎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賴高弘、蔣佳穎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被告蔣佳穎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蔣佳穎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系爭影片係由被告賴高弘操作
被告蔣佳穎之手機傳送予告訴人,被告蔣佳穎事先不知被告
賴高弘要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等語。然:
⒈被告蔣佳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有在吉盛當鋪
傳送同一個人被打之系爭影片給告訴人,當時我主管賴高弘
在我旁邊,是賴高弘傳系爭影片給我,並在旁監督我轉傳系
爭影片給告訴人,目的是要叫告訴人還錢等語(偵一卷第36
頁,審易卷第93頁),核與被告賴高弘於偵訊時自承:我會
指示蔣佳穎傳送訊息或是資料給告訴人,系爭影片是我傳給
蔣佳穎,並叫蔣佳穎將系爭影片轉傳給告訴人等語(偵二卷
第18至19頁)相符,再參以證人即吉盛當鋪前員工王詩閔於
偵訊時證稱:主管賴高弘會將要傳送的資料傳送到我們手機
,我們再轉傳給客人等語(偵一卷第37頁),與被告賴高弘
、蔣佳穎前開供述情節一致,足證系爭影片應係被告賴高弘
傳送予被告蔣佳穎後,再由被告蔣佳穎自行使用其所有之手
機轉傳予告訴人無訛。而系爭影片既由被告蔣佳穎使用其手
機轉傳予告訴人,衡情其應可輕易查知系爭影片係拍攝同一
男子遭毆打之內容,卻仍為促使告訴人盡速出面清償借款,
而依被告賴高弘指示,將系爭影片傳送予告訴人,堪認被告
賴高弘、蔣佳穎就本案恐嚇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明。是被告蔣佳穎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無足採。
⒉至於被告賴高弘於本院審理時,原係證稱:系爭影片是我傳
給蔣佳穎,再請蔣佳穎傳給告訴人的,我傳系爭影片前,有
告知蔣佳穎,所以蔣佳穎知道我要傳系爭影片給她等語(易
字卷第80頁),嗣於檢察官提示被告蔣佳穎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再次詰問何人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時,改
稱:系爭影片應該是我直接拿蔣佳穎手機傳過去的,蔣佳穎
沒有看到我傳送系爭影片的過程等語(易字卷第82至83頁)
,嗣經本院提示被告賴高弘與被告蔣佳穎、被告蔣佳穎與告
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並再次詰問何人使用被告蔣佳穎
之手機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乙事時,則證稱:我當時應該
是用我的手機將系爭影片傳到蔣佳穎的手機後,我再直接用
蔣佳穎的手機傳給告訴人,我沒有跟蔣佳穎說我要拿她手機
傳系爭影片,她並不知道系爭影片是什麼內容等語(易字卷
第91至92頁),由上述過程,可知被告賴高弘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詞反覆不一,其此次證述之憑信性顯屬有疑,自難單憑
被告賴高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遽為有利被告蔣佳穎之認
定。
㈢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
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
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
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賴高弘雖辯稱其叫被告蔣佳穎轉傳系爭影片予告訴人,
只是希望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問題等語;被告蔣佳穎之辯護
人則為被告蔣佳穎辯稱告訴人有無因收受系爭影片而心生畏
怖,顯有疑義等語,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因
資金有問題需要周轉,故於112年7月12日向吉盛當鋪借款新
臺幣5萬元,約定還款日期為同年月26日,但我短期內無法
償還款項,要求延後償還未果,蔣佳穎就連續傳了同一人遭
毆打之系爭影片給我,我直觀認為他們將以系爭影片之方式
,即把我帶到某一私人空間毆打我,我感到恐懼害怕,並覺
得自己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等語(偵一卷第13至14頁),可知
告訴人於收受系爭影片後,已使其感到害怕、畏懼。參以被
告蔣佳穎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詳細對話內容如附
件所示),被告蔣佳穎向告訴人催促清償借款後,告訴人曾
詢問能否延期清償,後續亦未立即回應被告蔣佳穎傳送之文
字訊息及接聽語音通話,被告賴高弘見狀隨即指示被告蔣佳
穎傳送同一名男子遭毆打之系爭影片予告訴人,可知被告賴
高弘、蔣佳穎傳送系爭影片應與催促告訴人出面清償借款乙
事相關。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債權人於催促債務人按期清償
債務未果後,隨即傳送他人遭毆打之影片予債務人閱覽,應
有藉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債務人盡速還款之意思,
並足使見聞系爭影片之債務人心生畏怖。是以,被告賴高弘
、蔣佳穎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之行為,實屬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對告訴人進行惡害通知,並使告訴人感到害怕、
畏懼,至為明灼。至於告訴人於收受系爭影片後,雖曾與被
告賴高弘發生肢體拉扯而互相提出刑事告訴,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偵一卷第71至72
頁),惟此僅係告訴人與被告賴高弘因本案借款債務糾紛所
衍生之其他刑事案件,尚無從以此推認告訴人未因收受系爭
影片而心生畏怖。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及其辯護人所辯,自
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前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高弘、蔣佳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賴高弘於112年7月26日16時49分許,先將系爭影
片傳送予被告蔣佳穎,再由被告蔣佳穎透過LINE陸續傳送系
爭影片恐嚇告訴人,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恐嚇犯意,於密接
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就本案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因與告
訴人有金錢債務糾紛,竟不思以合法管道溝通解決,而以傳
送系爭影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賴高弘於案發當時為被告蔣佳穎之主管,其等
間具有上下從屬之關係,可認被告賴高弘本案之角色分工居
於主導地位,其不法罪責內涵應高於被告蔣佳穎,被告賴高
弘、蔣佳穎均坦承部分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
,被告賴高弘、蔣佳穎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因告訴
人未到場而終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易字
卷第67頁)存卷可參;兼衡被告賴高弘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蔣佳穎前無前科紀錄,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再斟
以被告賴高弘、蔣佳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易字卷第101頁
),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蔣佳穎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蔣佳穎始終否認主觀
犯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等情,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之填補,且被告
及其辯護人亦未敘明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本件
實不宜對被告蔣佳穎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蔣佳穎未扣案之手機1支雖係供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
之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手機為日常生活中常見
之電子用品,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高弘於112年7月26日16時許,使用通
訊軟體LINE將「劈你的雷正在路上」等言詞先傳送給被告蔣
佳穎,再指示被告蔣佳穎將上開內容轉傳與告訴人,因認被
告賴高弘、蔣佳穎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基於恐嚇他人之故
意外,另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限於所列舉對
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客觀上須
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
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
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自難
認此等通知合於刑法上之恐嚇要件。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高弘、蔣佳穎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高弘於偵訊之供述、被告蔣佳
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被告蔣佳穎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論據
。
㈣訊據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固坦承於112年7月26日16時許,以
被告蔣佳穎所有之手機,透過LINE傳送「劈你的雷正在路上
」一語予告訴人等情,惟其等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被告賴高弘辯稱:我只是希望告訴人出面處理,我沒
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被告蔣佳穎辯稱:是賴高弘拿
我手機傳「劈你的雷正在路上」一語給告訴人,我沒有要恐
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蔣佳穎辯稱:「劈你
的雷正在路上」一語之涵義是否為惡害通知,而該當恐嚇危
害安全之構成要件,尚有疑義等語。經查:
⒈被告蔣佳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劈你的雷正在路上
」一語是賴高弘用我手機傳的等語(偵一卷第36頁,審易卷
第93頁),核與被告賴高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劈你的雷
正在路上」一語是我用蔣佳穎的手機傳的等語(審易卷第92
頁,易字卷第80至81、83、91頁)一致,是「劈你的雷正在
路上」一語係由被告賴高弘持被告蔣佳穎之手機,透過LINE
傳送予告訴人乙節,應堪認定。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文字訊息
係由被告賴高弘指示被告蔣佳穎轉傳予告訴人,容有未洽。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上開證述(偵一卷第13至14頁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所載之報案內容(偵一卷第27頁),均未見告訴人指
述其因見聞被告蔣佳穎手機傳送之「劈你的雷正在路上」一
語而感到畏懼、害怕,從而,被告賴高弘持被告蔣佳穎之手
機傳送「劈你的雷正在路上」一語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已使
告訴人心生畏怖,顯有疑義。又觀諸如附件所示之被告蔣佳
穎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蔣佳穎之手機先傳送14
個跪姿兔兔背後打雷之貼圖予告訴人後,被告賴高弘再持被
告蔣佳穎之手機傳送「劈你的雷正在路上」一語予告訴人。
是綜觀上述對話之前後文義,被告蔣佳穎手機傳送之上述言
詞,係訴諸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內容,類似詛咒之性質,
並未指涉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如何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
以支配掌握,進而致使告訴人遭此惡害,要難認被告蔣佳穎
手機傳送之上述言詞已該當於恐嚇之構成要件。
㈤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
被告賴高弘、蔣佳穎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嫌乙節
,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此部分被告
賴高弘、蔣佳穎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恐嚇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蔣佳穎與丘宇傑於112年7月26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09:10)蔣佳穎:今天是繳費日 (13:25)蔣佳穎:(通話取消) (13:42)丘宇傑:收到,想商談一下可否延期到下個月繳 款,因目前手頭上的錢財無法負擔目前的 繳納款項,目前正在詢問親朋好友借款 (13:46)蔣佳穎:(通話取消) (13:48)蔣佳穎:你目前還有空間,我這邊可以再增借5萬 給你,已跟主管討論過,主管同意,還有 空間可再增借 (13:59)蔣佳穎:(通話取消) (14:20)蔣佳穎:(通話取消) (15:51)蔣佳穎:(通話無回應) (15:52)蔣佳穎:(陸續傳送約14次跪姿兔兔背後打雷之貼 圖) (16:03)丘宇傑:我稍晚回覆您 (16:04)蔣佳穎:你在幹嘛 (16:04)蔣佳穎:? (16:04)蔣佳穎:你在做什麼工作 (16:10)蔣佳穎:劈你的雷正在路上 (16:49)蔣佳穎:(陸續傳送三段同一名男子遭毆打之影 片) (21:04)蔣佳穎:(通話取消) (21:05)蔣佳穎:(通話取消) (21:05)蔣佳穎:(通話取消) (21:33)蔣佳穎:可以借電話一下 (21:33)蔣佳穎:嗎 (21:34)蔣佳穎:(通話無回應) (21:35)蔣佳穎:(通話取消)
113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高弘
蔣佳穎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26
號、113年度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高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佳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高弘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吉盛當鋪之主管,蔣佳穎則
為吉盛當鋪之前員工。其等因丘宇傑向吉盛當鋪借款後,未能按
期清償債務,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賴高弘於民國112年
7月26日16時49分許,在吉盛當鋪內,先使用賴高弘所有之手機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三段同一名男子遭毆打之影片(下稱系
爭影片)予蔣佳穎,再指示蔣佳穎以蔣佳穎所有之手機,將系爭
影片透過LINE轉傳與丘宇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恫嚇丘
宇傑,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賴高弘、蔣佳穎及被告蔣佳穎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高弘固坦承將系爭影片傳送至被告蔣佳穎之手機
,再由被告蔣佳穎持用之手機轉傳系爭影片予告訴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是希望告訴
人出面處理,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另被告蔣佳
穎固坦承其持用之手機有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是賴高弘拿我手機傳
系爭影片給告訴人,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蔣佳穎辯稱:被告蔣佳穎事先對於被告賴高弘要
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一事並不知情,縱算其事後查看手機
發現該等對話內容,亦無法認定被告蔣佳穎就本案恐嚇行為
,與被告賴高弘間具有犯意聯絡;又告訴人於112年7月26日
收受系爭影片,於同年月29日與被告賴高弘發生肢體拉扯並
互相提告後,方於同年月30日對被告蔣佳穎提出告訴,顯見
告訴人有無因收受系爭影片而心生畏怖,顯有疑義等語。經
查:
㈠被告賴高弘係吉盛當鋪之主管,被告蔣佳穎則為吉盛當鋪之
前員工。其等因告訴人向吉盛當鋪借款後,未能按期清償債
務,被告賴高弘先於112年7月26日16時49分許,在吉盛當鋪
內,以其所有之手機傳送系爭影片予被告蔣佳穎,再由被告
蔣佳穎持用之手機,透過LINE將系爭影片傳送予告訴人等情
,業據被告賴高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蔣佳穎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賴高弘、蔣佳穎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被告蔣佳穎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蔣佳穎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系爭影片係由被告賴高弘操作
被告蔣佳穎之手機傳送予告訴人,被告蔣佳穎事先不知被告
賴高弘要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等語。然:
⒈被告蔣佳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有在吉盛當鋪
傳送同一個人被打之系爭影片給告訴人,當時我主管賴高弘
在我旁邊,是賴高弘傳系爭影片給我,並在旁監督我轉傳系
爭影片給告訴人,目的是要叫告訴人還錢等語(偵一卷第36
頁,審易卷第93頁),核與被告賴高弘於偵訊時自承:我會
指示蔣佳穎傳送訊息或是資料給告訴人,系爭影片是我傳給
蔣佳穎,並叫蔣佳穎將系爭影片轉傳給告訴人等語(偵二卷
第18至19頁)相符,再參以證人即吉盛當鋪前員工王詩閔於
偵訊時證稱:主管賴高弘會將要傳送的資料傳送到我們手機
,我們再轉傳給客人等語(偵一卷第37頁),與被告賴高弘
、蔣佳穎前開供述情節一致,足證系爭影片應係被告賴高弘
傳送予被告蔣佳穎後,再由被告蔣佳穎自行使用其所有之手
機轉傳予告訴人無訛。而系爭影片既由被告蔣佳穎使用其手
機轉傳予告訴人,衡情其應可輕易查知系爭影片係拍攝同一
男子遭毆打之內容,卻仍為促使告訴人盡速出面清償借款,
而依被告賴高弘指示,將系爭影片傳送予告訴人,堪認被告
賴高弘、蔣佳穎就本案恐嚇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明。是被告蔣佳穎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無足採。
⒉至於被告賴高弘於本院審理時,原係證稱:系爭影片是我傳
給蔣佳穎,再請蔣佳穎傳給告訴人的,我傳系爭影片前,有
告知蔣佳穎,所以蔣佳穎知道我要傳系爭影片給她等語(易
字卷第80頁),嗣於檢察官提示被告蔣佳穎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再次詰問何人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時,改
稱:系爭影片應該是我直接拿蔣佳穎手機傳過去的,蔣佳穎
沒有看到我傳送系爭影片的過程等語(易字卷第82至83頁)
,嗣經本院提示被告賴高弘與被告蔣佳穎、被告蔣佳穎與告
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並再次詰問何人使用被告蔣佳穎
之手機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乙事時,則證稱:我當時應該
是用我的手機將系爭影片傳到蔣佳穎的手機後,我再直接用
蔣佳穎的手機傳給告訴人,我沒有跟蔣佳穎說我要拿她手機
傳系爭影片,她並不知道系爭影片是什麼內容等語(易字卷
第91至92頁),由上述過程,可知被告賴高弘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詞反覆不一,其此次證述之憑信性顯屬有疑,自難單憑
被告賴高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遽為有利被告蔣佳穎之認
定。
㈢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
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
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
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賴高弘雖辯稱其叫被告蔣佳穎轉傳系爭影片予告訴人,
只是希望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問題等語;被告蔣佳穎之辯護
人則為被告蔣佳穎辯稱告訴人有無因收受系爭影片而心生畏
怖,顯有疑義等語,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因
資金有問題需要周轉,故於112年7月12日向吉盛當鋪借款新
臺幣5萬元,約定還款日期為同年月26日,但我短期內無法
償還款項,要求延後償還未果,蔣佳穎就連續傳了同一人遭
毆打之系爭影片給我,我直觀認為他們將以系爭影片之方式
,即把我帶到某一私人空間毆打我,我感到恐懼害怕,並覺
得自己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等語(偵一卷第13至14頁),可知
告訴人於收受系爭影片後,已使其感到害怕、畏懼。參以被
告蔣佳穎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詳細對話內容如附
件所示),被告蔣佳穎向告訴人催促清償借款後,告訴人曾
詢問能否延期清償,後續亦未立即回應被告蔣佳穎傳送之文
字訊息及接聽語音通話,被告賴高弘見狀隨即指示被告蔣佳
穎傳送同一名男子遭毆打之系爭影片予告訴人,可知被告賴
高弘、蔣佳穎傳送系爭影片應與催促告訴人出面清償借款乙
事相關。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債權人於催促債務人按期清償
債務未果後,隨即傳送他人遭毆打之影片予債務人閱覽,應
有藉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債務人盡速還款之意思,
並足使見聞系爭影片之債務人心生畏怖。是以,被告賴高弘
、蔣佳穎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之行為,實屬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對告訴人進行惡害通知,並使告訴人感到害怕、
畏懼,至為明灼。至於告訴人於收受系爭影片後,雖曾與被
告賴高弘發生肢體拉扯而互相提出刑事告訴,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偵一卷第71至72
頁),惟此僅係告訴人與被告賴高弘因本案借款債務糾紛所
衍生之其他刑事案件,尚無從以此推認告訴人未因收受系爭
影片而心生畏怖。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及其辯護人所辯,自
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前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高弘、蔣佳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賴高弘於112年7月26日16時49分許,先將系爭影
片傳送予被告蔣佳穎,再由被告蔣佳穎透過LINE陸續傳送系
爭影片恐嚇告訴人,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恐嚇犯意,於密接
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就本案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因與告
訴人有金錢債務糾紛,竟不思以合法管道溝通解決,而以傳
送系爭影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賴高弘於案發當時為被告蔣佳穎之主管,其等
間具有上下從屬之關係,可認被告賴高弘本案之角色分工居
於主導地位,其不法罪責內涵應高於被告蔣佳穎,被告賴高
弘、蔣佳穎均坦承部分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
,被告賴高弘、蔣佳穎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因告訴
人未到場而終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易字
卷第67頁)存卷可參;兼衡被告賴高弘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蔣佳穎前無前科紀錄,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再斟
以被告賴高弘、蔣佳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易字卷第101頁
),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蔣佳穎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蔣佳穎始終否認主觀
犯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等情,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之填補,且被告
及其辯護人亦未敘明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本件
實不宜對被告蔣佳穎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蔣佳穎未扣案之手機1支雖係供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
之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手機為日常生活中常見
之電子用品,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高弘於112年7月26日16時許,使用通
訊軟體LINE將「劈你的雷正在路上」等言詞先傳送給被告蔣
佳穎,再指示被告蔣佳穎將上開內容轉傳與告訴人,因認被
告賴高弘、蔣佳穎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基於恐嚇他人之故
意外,另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限於所列舉對
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客觀上須
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
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
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自難
認此等通知合於刑法上之恐嚇要件。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高弘、蔣佳穎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高弘於偵訊之供述、被告蔣佳
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被告蔣佳穎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論據
。
㈣訊據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固坦承於112年7月26日16時許,以
被告蔣佳穎所有之手機,透過LINE傳送「劈你的雷正在路上
」一語予告訴人等情,惟其等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被告賴高弘辯稱:我只是希望告訴人出面處理,我沒
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被告蔣佳穎辯稱:是賴高弘拿
我手機傳「劈你的雷正在路上」一語給告訴人,我沒有要恐
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蔣佳穎辯稱:「劈你
的雷正在路上」一語之涵義是否為惡害通知,而該當恐嚇危
害安全之構成要件,尚有疑義等語。經查:
⒈被告蔣佳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劈你的雷正在路上
」一語是賴高弘用我手機傳的等語(偵一卷第36頁,審易卷
第93頁),核與被告賴高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劈你的雷
正在路上」一語是我用蔣佳穎的手機傳的等語(審易卷第92
頁,易字卷第80至81、83、91頁)一致,是「劈你的雷正在
路上」一語係由被告賴高弘持被告蔣佳穎之手機,透過LINE
傳送予告訴人乙節,應堪認定。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文字訊息
係由被告賴高弘指示被告蔣佳穎轉傳予告訴人,容有未洽。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上開證述(偵一卷第13至14頁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所載之報案內容(偵一卷第27頁),均未見告訴人指
述其因見聞被告蔣佳穎手機傳送之「劈你的雷正在路上」一
語而感到畏懼、害怕,從而,被告賴高弘持被告蔣佳穎之手
機傳送「劈你的雷正在路上」一語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已使
告訴人心生畏怖,顯有疑義。又觀諸如附件所示之被告蔣佳
穎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蔣佳穎之手機先傳送14
個跪姿兔兔背後打雷之貼圖予告訴人後,被告賴高弘再持被
告蔣佳穎之手機傳送「劈你的雷正在路上」一語予告訴人。
是綜觀上述對話之前後文義,被告蔣佳穎手機傳送之上述言
詞,係訴諸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內容,類似詛咒之性質,
並未指涉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如何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
以支配掌握,進而致使告訴人遭此惡害,要難認被告蔣佳穎
手機傳送之上述言詞已該當於恐嚇之構成要件。
㈤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
被告賴高弘、蔣佳穎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嫌乙節
,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此部分被告
賴高弘、蔣佳穎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恐嚇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蔣佳穎與丘宇傑於112年7月26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09:10)蔣佳穎:今天是繳費日 (13:25)蔣佳穎:(通話取消) (13:42)丘宇傑:收到,想商談一下可否延期到下個月繳 款,因目前手頭上的錢財無法負擔目前的 繳納款項,目前正在詢問親朋好友借款 (13:46)蔣佳穎:(通話取消) (13:48)蔣佳穎:你目前還有空間,我這邊可以再增借5萬 給你,已跟主管討論過,主管同意,還有 空間可再增借 (13:59)蔣佳穎:(通話取消) (14:20)蔣佳穎:(通話取消) (15:51)蔣佳穎:(通話無回應) (15:52)蔣佳穎:(陸續傳送約14次跪姿兔兔背後打雷之貼 圖) (16:03)丘宇傑:我稍晚回覆您 (16:04)蔣佳穎:你在幹嘛 (16:04)蔣佳穎:? (16:04)蔣佳穎:你在做什麼工作 (16:10)蔣佳穎:劈你的雷正在路上 (16:49)蔣佳穎:(陸續傳送三段同一名男子遭毆打之影 片) (21:04)蔣佳穎:(通話取消) (21:05)蔣佳穎:(通話取消) (21:05)蔣佳穎:(通話取消) (21:33)蔣佳穎:可以借電話一下 (21:33)蔣佳穎:嗎 (21:34)蔣佳穎:(通話無回應) (21:35)蔣佳穎:(通話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