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凱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1月4日113年度簡字第26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402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
民國114年7月1日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05、107、115、121、12
3頁),依首揭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縱上
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或「沒收」部分如何違法
、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
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
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上
訴,而觀諸被告於「刑事聲請上訴狀」中雖對原審判決表明
「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荷有期徒刑3月折算之罰金,請求
法官能重審、能再輕一點」等語(簡上卷第7頁),惟是否
僅針對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則未見明示,又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致使本院無從
闡明確認,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上訴理由僅敘及原審判決
之「刑」部分如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
部上訴,仍應認其係對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從而,本院自
應就原審判決之全部範圍予以審理。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被告未曾敘明其對上述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亦
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而對其科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遭員警攔查才緊張駕車逃逸,
當時係午夜凌晨、用路人最少之時間,被告考慮用路人安全
後,決定停車接受員警攔查,犯後亦立刻坦承犯行。因被告
需扶養家中3位年邁長輩及未滿2歲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
不佳,無法負荷有期徒刑3月折算之罰金,請求撤銷原判決
並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7頁)。
三、上訴論斷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經審酌:「
被告明知危險駕駛行為,將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
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甚而因此蒙受生命、身體
或財產損害,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為規避
警方盤查,沿路以紅燈右轉、紅燈左轉、闖紅燈、超速等危
險駕駛行為行駛逃逸,無視他人安危,且徒費國家查緝成本
之耗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執法人員之危險,被告犯行侵害
之公共安全甚巨,所為實有不該;又其行駛之距離非短,且
駕駛行為頗具危險,整體情節難謂輕微,應予相當刑罰;兼
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業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接近法定最低之刑罰,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
況等情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並無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事項未予審酌之情形,且本院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乃屬妥適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不當情事。又被告雖辯稱案
發當時為深夜凌晨,往來行人、車輛稀少等語,惟被告於偵
訊中自承其擔心撞到、波及其他人車,才自行停車接受員警
攔查(偵卷第24頁),顯見被告本案係駕車在人車往來之道
路上,為紅燈左轉、紅燈右轉、闖紅燈、超速等危險駕駛行
為,縱使被告係在深夜凌晨時段所為,對於交通秩序、用路
人車安全及社會安寧所生危害難謂輕微,被告前揭辯詞,洵
無足採為其應量處更低之刑之依據。從而,被告上訴請求輕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
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及第16行補充更正為
「接續以紅燈右轉」;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
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
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
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
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附件犯罪事實一
、所示時、地,以紅燈右轉、紅燈左轉、闖紅燈、超速等方
式行駛於道路,極易與其他用路人、車發生碰撞,或使其他
人、車為閃避其車輛,而撞及旁人、他車或路旁建物,被告
所為已造成所行駛之道路存在難以安全往來通行之狀態,揆
諸前揭說明,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
三、被告沿途多次紅燈右轉、紅燈左轉、闖紅燈、超速等危險駕
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
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即足。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危險駕駛行為,將
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
恐懼,甚而因次蒙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對於社會治安
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為規避警方盤查,沿路以紅燈右轉
、紅燈左轉、闖紅燈、超速等危險駕駛行為行駛逃逸,無視
他人安危,且徒費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
執法人員之危險,被告犯行侵害之公共安全甚巨,所為實有
不該;又其行駛之距離非短,且駕駛行為頗具危險,整體情
節難謂輕微,應予相當刑罰;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善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02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柳橋東路口紅燈右轉
,見巡邏警車上前攔查,因稍早有飲酒恐有酒駕情形,不願
停車受檢,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車沿高雄市
岡山區岡山路與柳橋東路路口、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大德
三路路口、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新興路路口、高雄市橋頭
區成功路與樹德路路口、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鐵道北路路
口、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筆秀路路口、高雄市岡山區中山
南路與大德三路路口、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與岡燕路路口
、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北路與岡燕路路口、高雄市岡山區岡燕
路與岡燕路612巷巷口、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與介壽東路路
口、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與新生南路路口、高雄市燕巢區中
民路與燕南三街街口、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與中西路路口、
高雄市橋頭區通燕路與筆秀東路路口、高雄市岡山區大寮路
與友情路路口、高雄市燕巢區友情路與介壽東路路口,以紅
燈右轉、紅燈左轉、闖紅燈、超速等方式為危險駕駛行為,
迄於同日3時16分許,行至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與瓊興路路
口始停車受檢,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湯智鈞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行車紀錄器影
像及擷圖照片、違規時序表、車輛行駛路線圖等附卷可稽,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