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23號
原 告 蕭曉龍
被 告 劉信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蕭曉龍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3-4頁)。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信志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4 月26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判決在案,並已
於同年5 月29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 份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新版】附卷可證,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是於113 年7 月8 日送達本院,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記足憑,是原告既於上開刑事程
序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
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又
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23號
原 告 蕭曉龍
被 告 劉信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蕭曉龍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3-4頁)。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信志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4 月26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判決在案,並已
於同年5 月29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 份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新版】附卷可證,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是於113 年7 月8 日送達本院,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記足憑,是原告既於上開刑事程
序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
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又
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