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81號
原 告 胡馨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羅國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胡馨文起訴略以:被告羅國泰將其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至前開帳戶,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至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始合法(參照
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論)。
四、經查,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業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
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惟原告遲至113年8月13日始具狀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及蓋有本院
收狀戳印文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係於
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方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上開刑事案
件未據當事人上訴,現無訴訟繫屬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然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
,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