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17號
原 告 康瓊文

被 告 蔡佳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至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始合法(參照
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論)。
四、經查,被告蔡佳玲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35號判決被告有罪在
案乙情,有上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原告康瓊文係於11
3年9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乙節,
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
佐,足認原告於本院判決後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且因本案尚未因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且
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
,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