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簡字第11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忠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忠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馬忠言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
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刑
非輕,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固非可取,然考量所竊取
之物價值低,亦無證據證明作為其他犯罪使用,則犯罪情節
及所顯露之惡性均屬輕微,且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未造
成被害人嚴重之財物損失,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足見其等悔悟之心,惡性非重。依上開情狀觀之,縱就其
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仍
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全
,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所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
輕,並慮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
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6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車牌1面,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62號
  被   告 馬忠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忠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2日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鐵皮
屋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
使用之老虎鉗1支,拆卸停放上址林燕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
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1支、車牌1面(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忠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燕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331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橋頭地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6千元確定,前開二判決有期徒刑部分,經橋頭地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先入監服刑
後於109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因被告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責與前開
判決非同罪質之罪,爰不請求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經至
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取之
牌號碼156-EBP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因已發還予被害
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梁 詠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