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113年度簡字第12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秉裮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
7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6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貳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5
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核與本
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四、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2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
為兄弟,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
),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及預備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行為,是對於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
之侵害而屬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恐嚇及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等部分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意旨漏未論
敘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然上開家庭成員關係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明確,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有權利告知(見審易
卷第49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此部分應予補充。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向告訴人為恐嚇及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行
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處理與告訴人溝通,反以言詞及持汽油淋於己身等方式恐嚇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幸止於預備階段即為警管束
,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
犯行,現有持續去身心科看診,有前引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復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末衡被告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裝潢、未婚沒有小孩、母親需其扶
養、現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扣案2瓶汽油,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76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是兄弟關係,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項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1時許,因故與
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恐嚇之犯
意,對甲○○恫稱:要放火燒毀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住處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並立即外出購買2瓶汽油
,甲○○見狀憂心乙○○即將燒毀住處而報警,警察據報後趕至
上址處理,乙○○則於返家後將汽油淋在自己身上,以此方式
預備點燃汽油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警察當場將其管束
,並將上開汽油2瓶扣案,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有向告訴人甲○○恫稱要放火燒毀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等語,並立即外出購買2瓶汽油,返回住處後立即將汽油倒在身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及扣案汽油2瓶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173條第1項、第4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預備犯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
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