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簡字第14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光俊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
、第320條第1項竊取電能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成年男子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為警查獲前約一年起至
為警查獲之日止竊取電能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聲請意旨認被告本
案所為應論以繼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恣意竊取台電公司所
有之電力,造成台電公司財產損失,亦危害全體用電者之利
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電能之價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間
之分工模式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
其坦認犯行並已將短收電費清償完畢(詳後述),其犯罪所
生之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竊取電能所獲免繳電費之利益,固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俾正確計算被
告因此竊得之電費利益,電業法第56條乃明訂所應追償電費
之計算方式,應認立法者係考量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
後,以該法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是基於法律體系之
一致性,本案自得參照該規定所計算應向被告追償之電費金
額用以估算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本案依據台電公司計
算,應追償之度數為102,200度,經換算電費為新臺幣(下
同)445,760元,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全部清償完畢,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113年7月17日高雄字第1131338541號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賠償之數額已相當於其實際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未因本案犯
行而保有任何不法利益,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0號
被 告 蔡光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光俊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經營魚塭(編號199
7號),並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
於上開地號安裝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由台電公司
依契約供電及按所安裝電表度數計價收費。詎蔡光俊為節省
電費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遭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查獲前約1年,由蔡光俊以新臺幣(
下同)130,000元之代價,委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將上開電表前之表前閘刀開關座後面挖空3個洞後(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繞越電度表另外再私接3條電纜線藏
進自備電線桿,下拉至地面後,沿著魚塭方向埋設在地下,
將電纜線拉至魚塭內之抽水馬達等用電設備,而將台電公司
供應之電流,直接引至魚塭內供抽水馬達等用電設備使用,
致台電公司無從按正確用電度數核計電費,而以上揭繞越電
度表,不經電度表計量而私接線路之方式接續竊電得手(實
際竊電度數不詳,依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公式,追償期間
自112年2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所竊得電力應追償之
度數為102,200度,應追償之電費為445,760元)。嗣台電公
司高雄區營業處稽查人員鍾維國於同年2月26日11時許會同
員警至現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光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台電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鍾維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查獲現場蒐證照片、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實調書
編號:高稽NO.0000000號)、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明
細表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
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
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次私接行為致電表用電計量失準之方式竊電,而於113
年2月26日約前1年起至113年2月26日被查獲止所為竊電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行,
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
被告以前述方式竊取電能,獲得少繳電費共計445,760元之
利益,雖未據扣案,惟核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有違反電業法第56條罪
嫌,然電業法第56條係針對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有違規
用電情事時,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加以規範,僅與民
事損害賠償責任有關,並未涉及刑事責任。從而,報告意旨
此部分即有誤會,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113年度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光俊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
、第320條第1項竊取電能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成年男子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為警查獲前約一年起至
為警查獲之日止竊取電能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聲請意旨認被告本
案所為應論以繼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恣意竊取台電公司所
有之電力,造成台電公司財產損失,亦危害全體用電者之利
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電能之價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間
之分工模式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
其坦認犯行並已將短收電費清償完畢(詳後述),其犯罪所
生之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竊取電能所獲免繳電費之利益,固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俾正確計算被
告因此竊得之電費利益,電業法第56條乃明訂所應追償電費
之計算方式,應認立法者係考量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
後,以該法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是基於法律體系之
一致性,本案自得參照該規定所計算應向被告追償之電費金
額用以估算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本案依據台電公司計
算,應追償之度數為102,200度,經換算電費為新臺幣(下
同)445,760元,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全部清償完畢,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113年7月17日高雄字第1131338541號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賠償之數額已相當於其實際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未因本案犯
行而保有任何不法利益,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0號
被 告 蔡光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光俊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經營魚塭(編號199
7號),並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
於上開地號安裝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由台電公司
依契約供電及按所安裝電表度數計價收費。詎蔡光俊為節省
電費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遭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查獲前約1年,由蔡光俊以新臺幣(
下同)130,000元之代價,委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將上開電表前之表前閘刀開關座後面挖空3個洞後(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繞越電度表另外再私接3條電纜線藏
進自備電線桿,下拉至地面後,沿著魚塭方向埋設在地下,
將電纜線拉至魚塭內之抽水馬達等用電設備,而將台電公司
供應之電流,直接引至魚塭內供抽水馬達等用電設備使用,
致台電公司無從按正確用電度數核計電費,而以上揭繞越電
度表,不經電度表計量而私接線路之方式接續竊電得手(實
際竊電度數不詳,依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公式,追償期間
自112年2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所竊得電力應追償之
度數為102,200度,應追償之電費為445,760元)。嗣台電公
司高雄區營業處稽查人員鍾維國於同年2月26日11時許會同
員警至現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光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台電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鍾維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查獲現場蒐證照片、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實調書
編號:高稽NO.0000000號)、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明
細表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
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
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次私接行為致電表用電計量失準之方式竊電,而於113
年2月26日約前1年起至113年2月26日被查獲止所為竊電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行,
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
被告以前述方式竊取電能,獲得少繳電費共計445,760元之
利益,雖未據扣案,惟核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有違反電業法第56條罪
嫌,然電業法第56條係針對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有違規
用電情事時,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加以規範,僅與民
事損害賠償責任有關,並未涉及刑事責任。從而,報告意旨
此部分即有誤會,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