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簡字第31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秉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59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現役軍人在營區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內衣、內褲
各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為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支援中隊上兵,行為時為現
役軍人(業於民國113年6月20日退伍),於113年5月12日零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左營營區內,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架鋁梯沿
屋簷踰越窗戶侵入2樓女性寢室內,竊取中士乙○○所有之內
衣及內褲各1件,得手後藏放其口袋內而離開現場。嗣該寢
室人員一兵王薪喻察覺有異,向上級長官陳報,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
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是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
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
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嗣於113年6月20日退伍,業據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
次長室113年11月11日國人勤務字第1130304009號函1份在卷
可證(見警卷第22頁,審易卷第31頁),雖其於本案犯罪後
已退伍而非現役軍人,然其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
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而依上開規
定,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故本院對之即
有審判權。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王薪喻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
並有海軍陸戰隊支援大隊支援中隊案件調查報告1份、被告
手繪犯案路線圖、查獲贓物照片各2張、現場及勘查照片4張
、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2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
盜罪。起訴意旨漏未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即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時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審易卷第74頁),無礙於其防
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踰越窗戶之加重要件,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已載明被告翻越窗戶侵入被害人寢室內行竊之事實,且
與已起訴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見
審易卷第74頁),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
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
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在營區踰越窗戶侵入被害
人寢室,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內衣褲各1件,影響軍紀,且侵
害被害人之住居安寧及財產權;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全部犯行,然未獲被害人諒解,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亦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惟念其前無犯罪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所竊財物價值非鉅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退役後任職包裝員,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內衣褲各1件,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